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琴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榮琴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陳榮琴明知坐落宜蘭縣○○鄉○○段1076、1077、1077之1、1077之2等地號土地以及相鄰上開1077地號之二筆未登記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範圍。詎陳榮琴明知就上開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權利,為種植茶葉,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復未擬具水土保持之計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竟自民國99年2、3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擅自以挖土機挖除前揭地號及相鄰未登記山坡地之原有植被,進行開發整地、闢設農路與階層,以供其種植茶葉,惟因擅自使用之面積達
1.37公頃,且已破壞前揭山坡地上原有植被,造成邊坡裸露,地表覆蓋減少,坡面易受地表逕流沖蝕,造成土壤流失之增加,致生水土流失。
三、證據:㈠被告陳榮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課約僱人員 林伸蔚 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分配計畫、宜蘭縣政府於100年6
月29日處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委員有關宜蘭縣等18縣(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之公告、宜蘭縣大同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100年6月29日之會勘紀錄與現場會勘照片、宜蘭縣政府100年8月4日府農保第0000000000號函文、100年9月2日府農保字第1000135799號函文暨所附之空照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附○○○鄉○○段1076、1077、1077之1、1077之2地號土地於76年、90年及99年之航空照片、以及宜蘭縣政府101年1月19日府農保字第1000168083號函文及所附之逕流量分析、逕流係數推估及山坡地土壤流失量估算公式。
四、按被告陳榮琴擅自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不僅容易導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甚至可能導致水土流失,尤以颱風豪雨侵襲之際,恐將進而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生危害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本條(即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陳榮琴使用於本案之N-045挖土機係其在犯本案二年前購買,平時用以種菜修產業道路使用,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審酌被告陳榮琴在本案開發山坡地目的在於種植茶葉因而使用該挖土機,且尚未種植茶葉即被查獲,該挖土機如予沒收,並不符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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