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
孫大昕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日所簽訂之「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若有任何爭議糾紛,致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本件係兩造基於該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爭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總價新臺幣(下同)3,
120萬元,其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自92年2月26日驗收合格起至94年2月25日止,而負有提供硬體設施故障維修排除及應用系統缺失改正,並更新相關系統文件之義務,且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應於12小時內抵達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處理,並於24小時內排除問題。
另系爭契約第13條則約定,若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逾12小時未抵達被上訴人指定場所處理、或逾24小時未排除問題,逾期每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且每累計3次即自動延長保固期3個月。上訴人所提供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於92年2月26日經驗收後,自92年9月8日起即陸續發生「各路口畫面均無法調閱監看,系統故障」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局於93年9月8日、9日、15日、24日及10月13日通知上訴人檢修;另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亦於93年9月21日發現「無法調閱中正路48巷資料」,於93年10月12日及11月4日發現「天羅地網無法連線」,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9月13日、11月5日及12月27日,3次發函通知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均未派員檢修,且逾24小時未能排除問題。上訴人遲至94年1月26日始派員檢修,顯未盡系爭契約第7條所訂保固責任。上訴人所設監視錄影系統設備,其中攝影機有密閉式充氮氣防護罩保護,可防水、除濕及散熱,另數位監錄主機、無線網路設備等置於防水機箱內,亦可防塵、防水及隔熱,雖遇天災如颱風或大雨,不至於造成設備故障,顯見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損壞原因為本身瑕疵所造成,非颱風、人為因素導致者。而攝影機無法連線除可能係攝影機損壞外,亦有可能為數位錄影主機、網路集線器、無限網路AP、無限網路天線、MPEG2加解碼器、不斷電系統等設備損壞導致攝影機無法連線,前述數位錄影主機等設備價格高於攝影機甚多,佔系爭契約總價大部分比例,被上訴人僅就攝影機金額作為求償依據,並無不當。上訴人違反保固期間內應履行保固責任之時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共計136日,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243,200元(計算方式為:31,200,000元÷1,000×136日=4,243,200元),被上訴人前於94年4月8日催告上訴人給付遭拒,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243,200元(被上訴人前於訴狀送達後之原審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0,200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部分之訴,經上訴人同意)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7,2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一次公開評選須知第拾點保固服務與相關事項第2條第㈧項已載明:如屬天災及人為所造成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損壞,不在上訴人保固範圍內。被上訴人93年9月13日桃警保字第0930016944號函所附「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損壞情形調查表已明載該次設備損害係艾莉颱風天然災害所造成;另93年8月12日在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局編號18之路口(民族路、環南路)與編號19(民族路、正文路)兩路口為無線傳輸關連路口,該次之損壞原因為車輛衝撞路口設備損壞路口控制箱,乃人為因素所造成。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多次通知維修後,確曾派員檢查。另被上訴人之通報方式於93年8月1日前係由警察局保民課統一通報,嗣改變通報方式由各分局自行分別通報,導致被上訴人之通知書雖有數筆通報記錄,惟實際要求維修之項目相同,乃重複通知,上訴人均已檢修完畢。而被上訴人指稱自93年9月
8日起系統陸續發生故障,上訴人雖判定損壞因素不在保固範圍內,仍在能力範圍內更換系統零件,已支出費用約30餘萬元。至被上訴人93年12月27日桃警保字第0930023848號函所檢附之93年12月17日會勘記錄表所載「攝影機無法連線」,乃艾莉颱風所致,並不代表攝影機損壞,乃因路口至控制中心為無線傳輸,風速過大將天線損毀,致路口攝影機之影像無法順利傳輸至控制中心及派出所無法監看路口影像;且路口攝影機至設備箱為跨空線(紅綠燈桿與燈桿間直接拉訊號線),颱風過境風速過大時,掉落物將線材損毀,亦造成影像無法傳輸,該會勘記錄記載「須進一部查修,並將查修情形及初步修復結果以工程日報表書面回復警察局保安民防課」,上訴人並未承諾「查修完畢」;況彼時尚有由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力公司)施作天羅地網專案第三期工程中,第一期工程設備故障之責任歸屬,尚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乙○○、 張浩恩 (原名丁○○)、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2頁背面):
㈠兩造於91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
13頁),契約總價3,120萬元,依第7條約定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為2年,自92年2月26日驗收合格起至94年2月25日止,第13條約定上訴人若於被上訴人通知處理契約問題後,逾12小時未抵達被上訴人指定場所處理、或逾24小時未排除問題,逾期每日處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且每累計3次即延長保固期3個月。
㈡依「天羅地網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第一次公開評選須知
第拾點「保固服務與相關事項」第2條第8項規定:如屬天災人為所造成之系統或設備損壞,則不在承包商即上訴人保固範圍內,故兩造間契約第7條關於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若屬於天災、人為不當操作或意外災害所造成之系統設備損壞,則非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㈢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完成驗收。
㈣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93年9月13日函。
㈤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94年4月8日桃警後字第0940043041號函,於同日回函表示異議。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設備各項故障,迄94年1月26日始整修完畢。
六、兩造合意以於原審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㈢第20頁背面)之爭點為本件之爭點(本院9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㈠被上訴人所寄發93年9月13日桃警字第0930016944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2頁)所載設備損壞,是否因天然災害或人為因素所造成,屬上訴人無須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抑或因第三期工程施工不當所造成?㈡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故障檢修通知書後,是否逾期未派員檢查並排除問題?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寄發93年9月13日桃警字第0930016944號函所載
設備損壞,是否因天然災害或人為因素所造成,屬上訴人無須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抑或因第三期工程施工不當所造成?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建置監視錄
影系統設備之義務,而系統建置內容則以上訴人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為據,且須交付服務建議書所列全部軟體及硬體設備、應用系統文件,按服務建議書所列訓練項目依被上訴人要求對人員實施教育訓練,並負有保固期間之系統維護義務,有「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3頁)。其中契約第7條關於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內容,係約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中所列工作,保固期間為2年,在保固期間內,上訴人應盡提供硬體設施故障維修排除、應用系統缺失改正、更新相關系統文件等義務,且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監視錄影系統設備相關問題後,應於12小時內抵達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處理,並於24小時內排除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1頁);契約第1條第1項系統建置依循之服務建議書第
6章「保固維修及教育訓練執行計計劃」第1節保固期限說明,上訴人自系爭契約驗收合格次日起,即負有保固維修義務,須在2年之保固期間內執行「定期維修、保養及不定期叫修服務」,在保固期間內設備與系統運轉若有任何故障,上訴人維修人員應迅速到場執行檢修服務、解決問題,並填報維修記錄以供查驗(見原審卷㈡第204頁至第205頁);系爭契約書附件4「驗收規範以及保固須知」載明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倘設備故障或設計不良引起之損壞或所架設線路損壞斷訊時,上訴人應免費修換(見原審卷㈠第274頁)。綜觀上開各該約定,足認上訴人需負保固責任者,乃以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有故障、設計不良引起之損壞、線路損壞斷訊等非因天災、人為不當操作或意外災害造成。
⒉被上訴人主張所屬中壢分局已於93年9月8日、9日、15日
、24日及10月13日通知上訴人檢修;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亦於93年9月21日、93年10月12日及11月4日通知上訴人檢修,上訴人均未派員檢修一節,固據提出檢修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21頁),惟該等檢修通知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依約定方式通知上訴人檢修,然關於監視錄影系統設備究竟有無損壞、故障而應予檢修情事存在,尚難得以證明。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3年9月13日及93年11月5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均未派員檢修(見原審卷㈠第80頁、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卷附93年9月13日桃保警字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僅以:「本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第
一、二期設備部分損壞,請儘速派員修復,並將維修情形回復本局」,而隨同該函檢附之「損壞情形調查表一份」(見該函說明欄記載),被上訴人並未於該項證據方法提出時併予舉證,顯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詳盡之證據資料,以證明上訴人有應負保固責任。是系爭契約中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有無損壞故障及上訴人應否負保固責任等節,單以該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函文,尚不足以證明。而經上訴人為該次設備損壞係因艾莉颱風造成之抗辯,並提出被上訴人前開函文及所附損壞情形調查表一份(見原審卷㈠第80頁、第81頁),則明載「『艾莉颱風』造成『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損壞情形調查表」,自難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函文之要求負修復系統設備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所負保固責任,應自93年9月13日起計付逾期違約金,尚乏所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亦有未依約遵期派員檢修以盡保固責任之情事,固據提出93年11月5日桃警保字第0930022558號函為證,然該函文並未詳述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損壞數量、損壞位置、損壞情狀等,亦未佐以相關事證,均難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為可採。
⒋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參與會勘之公司員工庚○○到庭結證稱:
「訊力公司派遣工程師乙○○、丁○○參與93年12月17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第1期設備檢視會勘,因為第一期有些路口產生故障問題,這其中有的故障點是第三期必須要處理的,有些重疊要劃分責任,所以才會第一期、第三期的廠商一起會勘。經過上訴人之查證,有些設備的故障,確實是第三期施工所造成。當時我們對縣警局有承諾會在93年12月26日提出損壞原因報告,同時間進行維復,有表示在隔年1月26日前全部修復完成,上訴人也有如期完成修復。93年8月25日之艾莉颱風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工程之設備,應該會有些局部的設備故障。我所謂颱風造成的損壞及第三期施工造成的損壞,司迪公司沒正式紀錄。」(本院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證人即代表訊力公司參與會勘之工程師張浩恩、乙○○分別在本院結證稱:「當初我在第三期工作裡面,有些是針對第一期某些路口要調整攝影位置,所以才會參加第一期的會勘,把攝影機重新更改位置。艾莉颱風與會勘的時間相隔一段時間,我無法確定設備的損壞是否因艾莉颱風造成。」(本院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當初我分配到的工作是要去現場與司迪公司釐清責任。颱風會導致一些設備故障。當時我分配到的工作大都是系統與施工比較沒有關係,所以我不清楚3期施工會不會造成1期設備的故障。當時我是去支援的,會勘沒有完全參與,我知道司迪公司有承諾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完成修復,至於是否如期完成我不清楚。」(本院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等語,均未能確實證明部分設備損壞之原因係因訊力公司第三期施工所造成,或與艾莉颱風有何關聯性。至證人庚○○雖證稱「93年8月25日之艾莉颱風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工程之設備,應該會有些局部的設備故障」,及證人乙○○證述「颱風會導致一些設備故障」,惟既乏正式紀錄可資佐證,僅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尚未足遽信。
㈡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故障檢修通知書後,是否逾期未派員
檢查排除故障?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3年12月17日會勘記錄表(見原審卷㈠第
32頁至第33頁)記載之損壞情形顯示,監視錄影系統設備大抵均為無影像或無法連線之故障,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次會勘係會同兩造相關人員到場確認後作成記錄,且與會勘記錄表上所載參加人員一項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契約之監視錄影系統設備經兩造於93年12月17日會勘後,確有損壞、無法運作之情形。再依上訴人所自陳:畫面無法傳輸可能之原因有風速過大將天線損毀、或掉落物將線材損毀等導致者等語,堪認確有該當於上訴人依約應就設備故障或設計不良引起之損壞或所架設線路損壞斷訊時,予以修換之保固責任情事存在。而艾莉颱風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8頁),距前述93年12月17日會勘期日,近4個月之久,上述設備損壞、無法運作之原因,難認與颱風之發生有關。雖被上訴人於上開調查表有「『艾莉颱風』造成『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損壞情形調查表」之用字,惟上訴人究否應負保固責任,設備損壞之原因與艾莉颱風是否有關聯性,仍應具體實質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颱風資料為94年5月至
9月間所發生(見原審卷㈡第47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93年間有何天災存在而導致設備損壞、斷訊情形,徒以有契約所訂無須負保固責任之除外情狀為抗辯,洵不足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電話
、傳真或書面)相關問題後,應於12個小時內抵達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處理,並於24個小時內排除故障,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已收受被上訴人93年12月27日函之通知,並不爭執,僅抗辯均有派員前往檢修,並提出公出記錄單、應付憑單、訂購單、轉帳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124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書證,僅得證明曾派員維修,尚不足據以證明已確實排除、修復前述系統設備損壞及斷訊問題。況依前開服務建議書第6章保固維修計畫之記載,上訴人派員檢修、解決設備所生問題後,應填報維修記錄以供查驗,而該維修記錄即維修報告單上,對於被上訴人反應之問題、上訴人處理維修結果等,均應詳予記載(見原審卷㈡第206頁、第213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服務建議書所要求之維修記錄,亦未能就其已完全將93年12月17日會勘記錄表上設備系統損壞、斷訊問題排除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定上訴人未能於被上訴人通知後24小時內排除問題。
⒊依93年12月17日會勘記錄表「廠商意見」記載,上訴人表示
於93年12月26日前將系統設備損壞、斷訊問題查修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者,另參諸被上訴人93年12月27日、94年
4月8日函記載,亦可得知(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94年1月26日始將系統設備損壞等問題修復完畢,亦經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卷㈢第11頁辯論意旨狀所載)。則上訴人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共計逾期31日。被上訴人主張被告逾期日數為136日,超逾部分,洵屬無據。依系爭契約總價為3,120萬元,上訴人逾期31日,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後,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共967,200元(計算式為31,200,000÷1,000×31=967,200)。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第13條就上訴人所負違約金給付義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被上訴人曾於94年4月8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7日內給付違約金,該催告之函文於94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以上俱有各該函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36頁、第181頁、第183頁)可稽,是上訴人所負違約金給付義務,應自被上訴人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4年4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4年1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93年12月17日兩造會勘系爭契約監視錄影系統設備狀況前,固曾對上訴人為檢修通知,但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監視錄影系統設備確實有損壞、故障等應予檢修情事存在,難認上訴人應就此負保固責任。又依兩造93年12月17日會勘結果,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業經兩造確認有損壞、斷訊等情狀,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等損壞係因天災、人為肇致者,自不得免負保固責任。又被上訴人業已於會勘時同意上訴人得於93年12月26日前將系統設備損壞、斷訊問題查修完畢,上訴人迄至94年1月26日始行修復,逾期達31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2項、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967,
200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認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超過此數額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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