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起訴涉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罪,經原審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除補述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等,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顯屬過輕。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云云。
三、另被告亦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有觸犯公然侮辱罪等情,證人 馬仁貴 向被告自承製作警詢係處於酒醉狀態,所述之證言,係警方誘導所致,且依其於偵訊筆錄所言,案發時環境吵雜,有客人在唱卡拉OK, 陳昱方 和 黃鳳嬌 均在現場,未聞被告罵髒話,而相隔一棟如廁且患有重聽之馬仁貴,卻能聞被告罵髒話,其所述證言是否可採誠有疑問。且因 羅涵慧 、 林詩賢 挑釁在先,致誤犯妨害自由,然被告業已認罪,惟原審法院仍重判,量刑既屬過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證人馬仁貴於警詢時即稱被告有罵告訴人,於檢察官以證人訊問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有以台語罵告訴人(見警卷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339號卷第15頁),衡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罪刑不重,證人與被告本即熟識,亦無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重典之動機,可見證人之證言,並無蓄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應可採信。
(二)證人馬仁貴並非全然失去聽力,佐以證人之配偶即證人陳昱方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證人馬仁貴的聽力不是很好,但若以很大的音量還是可以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又被告所提證人馬仁貴之診斷書(本院卷第35頁),固顯示證人馬仁貴右耳平均聽力為81分貝、左耳為93分貝,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聽力國際標準表所示「聽力閥值在81分貝時,聽力受損程度為重度聽力受損,惟對叫喊聲及 洪亮 聲音仍有反應。」可信證人證人陳昱方關於其配偶馬仁貴日常生活聽力狀況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前因,係證人馬仁貴之機車擋住告訴人汽車,告訴人丈夫按喇叭而引生被告不滿,可見證人馬仁貴當時確有與被告一同在場;佐以本案辦員警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時,被告情緒仍然激動,並要警員移開被告故意用阻擋告訴人汽車之機車,警員亦順著被告之意思而代被告將機車牽移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應可推論被告於案發之酒後情緒激動狀況,連到場之員警都無法制止而必須委曲配合;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酒後指責告訴人不禮貌之言詞,而證人馬仁貴亦處於可聽聞被告激動話語之範圍內,則證人所為上開證言,應無不實之處;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應可採信。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有未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和解而為賠償之情事,然被告與被害人間未能即時達成和解之原因非一,況且,告訴人亦自承與被告間積怨已久,則兩人未能適時達成和解,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
(二)此外,被害人業已於刑事訴訟程序,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民事賠償部分,既可另案判決,尚難僅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即資為認定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對被告之量刑,亦能針對本案案情而妥適審酌;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