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月妹選任輔佐人柯三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告翁月妹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掃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因而認定被告翁月妹不構成竊盜罪,固非無據。惟查:
(一)證人 呂曉峯 就掃把是否由被告取走一事,於原審先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因時間久遠,對於當時到場處理情形不覆記憶,然原審卻採認此部分之證詞,證據取捨確實存有瑕疵之處。
(二)再按竊盜罪本質屬即成犯,於行竊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贓物而有影響。證人呂曉峯對於該掃把並非於100年11月18日交出,而係過了數日後才告知掃把丟棄在告訴人住家屋後,則前後證述相同,可證被告於證人當日到場處理時,並未主動告知員警掃把被其移動至告訴人屋後等情。益徵被告苟若確無不法所有意圖,何不當即告知其挪動掃把改置放至告訴人之門後,並未據為己有,以證清白,且另參證人之證述,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幾天,始「主動」前往警局告知掃把位置等語,對照被告於案發後之行為,足徵顯係被告事後懼怕竊盜刑責,故而為之,實係企圖以「歸還」掃把之方式掩飾其竊盜犯行,是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無所有意圖之事實,有違竊盜罪之本質及違反經驗法則。
(三)原審判決更認告訴人搬遷至現住地時,被告即知告訴人在屋外裝設監視錄影器,被告當無執意竊取掃把之可能。然若如按其旨,何以被告不白日為之,而擇以夜間手持傘遮其貌,而「挪動」掃把位置,準此,被告實係抱持僥倖心態,認定其行當可令人無足辨認,詎仍為告訴人所辨識且確認,而暴露其行,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有竊盜犯行無訛,惟仍辯稱係告訴人放置掃帚對其有風水不利之說,然果如其所只要將掃帚推倒即可,何需取走置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足徵所辯,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上訴意旨推論「被告於證人當日到場處理時,並未主動告知員警掃把被其移動至告訴人屋後。」「被告苟若確無不法所有意圖,何不當即告知其挪動掃把改置放至告訴人之門後,並未據為己有,以證清白。」之前提,應以證人即承辦警員呂曉峯當日有與被告見面為基礎,始有探究被告為何沒向警告知掃把下落之問題。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指稱「當天報案警察有到我家,後來警察就叫柯三和先生到我家來看監視器,當天被告並沒有跟柯先生一起到我家。」等語,核與輔佐人柯三和所稱「警察及林先生都沒有跟我太太講過話。」等語相符;對照證人即承辦警員呂曉峯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怕被告年紀大會受刺激,所以我請被告的先生去問被告是否是她拿的。」「被告的先生隔天,還是隔兩三天有回覆我是被告拿掃把的沒錯。」(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證人於100年11月4日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僅至告訴人家裡,與被告配偶即輔佐人柯三和一同檢視監視器錄影拍攝內容,當天並無到被告家,亦無親自查詢被告本人之情事。因之,證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在100年11月18日請被告交出掃把」之證言,是因為當天警員並未面詢被告,既不生要被告拿出掃把,或親聞被告本人「說再買一支新的掃把給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意旨之推論,尚無可採。
(三)再由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告訴人於屋後找到掃把時即通知員警到場採證,然告訴人自其發現系爭掃把遭被告取走時起,以迄告訴人於屋後找回系爭掃把之期間,逾1日以上,告訴人乃至警員均未曾到告訴人住處屋後勘查,況且,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係於警方開始偵辦後,才畏罪將掃把丟棄於告訴人屋後;換言之,被告辯稱其於取走掃把後,隨即將掃把改放在告訴人屋後一情,並無具體事證可予推翻。
(四)被告與告訴人兩家迭因細故而互動不良,致被告將告訴人之掃把倒放指向其家一情,片面主觀解讀為不吉利,心生怨恚而移走告訴人所有掃把之行為,固屬不該,然不能僅以有移動掃把之客觀行為,逕自推論被告一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因之,被告不能睦鄰而恣意移走他人掃把,滋生本案紛擾,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系爭掃把又經告訴人於自家屋後找回,且未受損,則被告此一干擾他人之行為,尚與刑法之竊盜罪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