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二十八包),並經警方移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嗣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嗣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6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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