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輔佐人 林柯彩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40-1B0000000、40-1B0000000、40-1B0000000、40-1B0000000、40-1B0000000、40-1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㈠95年4月20、23、24、25、27、2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151B30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百元;㈡94年8月15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4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一自幼即智能不足,有智能方面之障礙,且居無定所,平日為睡臥公園之流浪漢,不曾學過開車、考過駕照,更無能力購買車輛,原處分所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絕非其所為,且其亦無能力為之,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而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亦即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有輕度之智能障礙,無固定之工作及住所,四處流
浪,有時睡在公園,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姐林柯彩鳳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0、231號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且有異議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該卷內可稽。顯見異議人確有智能方面之障礙,應無能力駕駛汽車,且其亦無資力購買車輛,故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但其名義非無遭他人偽造冒用之可能。
㈡依異議人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0、231號審理時供述,其
平時均在臺北縣三重巿的小公園流浪,然本件移送機關裁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地點,係在高雄巿復興一路,衡酌異議人之心智能力、經濟狀況及駕車能力等因素,實不可能開車至前述距臺北縣三重巿數百公里外之處所,並進而為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故異議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無「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不依限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義下,亦有可能遭人偽造冒用其名義,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以裁罰,尚有未洽。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