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01月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停等黃燈與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搶黃燈不及而闖越紅燈,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在信義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時即起步往前,而遭乙○○駕車撞及機車車尾,倒地受有右大腿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乙○○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前述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適當救護及留待現場等候處理,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適 林文憲 在上址停等紅燈,記下車號,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肇事逃逸等情不諱(見96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15、16、19、2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9至12、36、37頁),並經證人林文憲證述屬實(96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14至16頁,96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24、25頁),且有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13、18至23、25至30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而致人受傷,復於肇事後逃逸,足生危害於他人,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以及參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件肇事遺棄罪時間,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