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多功能櫃台」橢圓形戳章乙枚、「稅務員 王麗芬 」條戳章乙枚均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多功能櫃台」橢圓形戳章乙枚、「稅務員王麗芬」條戳章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難,原本即想申辦貸款,但一直無法如願。民國89年4月間,甲○○應成年人「 劉奉如 」(綽號 小孟 )之邀,欲投資「劉奉如」之藝品店,惟缺乏資金,「劉奉如」乃鼓吹甲○○申辦貸款。甲○○明知其於87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新台幣(下同)68萬1330元,且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透過「劉奉如」得知可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代辦者取得申辦貸款之資力證明。竟為能順利取得銀行之貸款,乃與「劉奉如」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代辦者基於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89年6月間,交付身分證正本、存摺正本及6000元之代辦費,由「劉奉如」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代辦者,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多功能櫃台」之橢圓形戳章乙枚、「稅務員王麗芬」之條戳章乙枚,進而持前開圓形戳章、條戳章蓋用印文,而偽造載有甲○○於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81330元等不實事項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稅得納稅證明書」公文書。甲○○取得該不實證明書後,即持該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 曾昶勳 所介紹、且任職於富邦保險公司主任之友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遞件申辦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稅籍管理正確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貸款信用審核之正確性。幸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持前開證明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證真偽,經中北稽徵所檢視,發現該資料並非該所核發而屬偽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未核准貸款。
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政風室就前開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情,疑有幕後集團介入,乃於89年8月8日以財北國稅政字第890636號檢送相關資料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於90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透過經辦人曾昶勳找的經辦人代辦的」等語後,檢察官乃以曾昶勳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分案偵查(92年偵字第19763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
1號)。嗣於94年10月5日,檢察官傳喚甲○○、曾昶勳等人到庭,甲○○明知前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曾昶勳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本案貸款實際情形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阿義 (即曾昶勳)他和我說要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才能辦」、「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是一開始說要辦貸款就給他(按即曾昶勳)了,迄今約3、4年了」等虛偽陳述。直至94年11月9日,檢察官再度傳喚甲○○、曾昶勳到庭,甲○○在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前,當庭向檢察官坦承因擔心會成罪,才會陳述不實,實際上是透過「劉奉如」辦理貸款的,曾昶勳並不知道完稅證明等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曾昶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10月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之偵查筆錄、證人結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政風室89年8月8日財北國稅政字第890636號函及其所附之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4年9月20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379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修正後刑法對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改變,僅係條文內容之調整,核非法律之變更。另外,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非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新、舊法比較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論以牽連犯。惟查,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時,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或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其結果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固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劉奉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代辦者等人,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且修正前刑法有關分論併罰之規定,在定應執行刑時,最高不得逾20年。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68條偽證罪。
(二)被告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多功能櫃台」之橢圓形戳章乙枚、「稅務員王麗芬」之條戳章乙枚等行為,係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稅得納稅證明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曾昶勳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即94年11月9日,檢察官再度傳喚被告及另案被告曾昶勳到庭,被告即當庭向檢察官坦承因擔心會成罪,才會陳述不實而自白犯罪,,有當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多功能櫃台」之橢圓形戳章乙枚、「稅務員王麗芬」之條戳章乙枚等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取得銀行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以偽造公文書欲向銀行詐取貸款,對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危害甚深,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尚能坦承不諱,自白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證罪等,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本件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多功能櫃台」之橢圓形戳章乙枚、「稅務員王麗芬」之條戳章乙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稅得納稅證明書」乙紙(其上有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多功能櫃台」、「稅務員王麗芬」印文各乙枚),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應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前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4年9月20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3797號函已敘明:被告係於89年間向本行申請貸款未獲核准,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語,該證明書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72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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