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6行末至7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倒數第1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15公克)補充記載「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從右手拿出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15公克)交予警方,而自首上開犯行」等語;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必要,並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9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本件被告係於95年12月2日晚間8時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12月2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95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知所警惕,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1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法務部調查局就其外包裝袋與毒品分開秤重,空包裝重0.21公克,然包裝袋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