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丙○○出生時即為極度智能不足,經醫師認定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言語,無行為能力,有中華民國極重度多殘身心障礙手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甲○○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丙○○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丙○○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丙○○出生時即為極度智能不足,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言語,無行為能力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極重度多殘身心障礙手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可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丙○○之精神狀況,認其現精神狀況良好,但意思表達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相對人丙○○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此有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重度智能障礙。⒎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清晰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四肢方便可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部分協助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之回復可能性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極重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個案現在呈明顯的能力障礙,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心智缺陷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丙○○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無配偶,其父親 潘文進 已於90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甲○○為丙○○之母親,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供參,雙方份屬母子,關係密切,且聲請人甲○○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甲○○負責護養及照顧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甲○○為丙○○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弟,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乙○○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丙○○亦無利害關係,加以乙○○表示有意願擔任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姊潘秀美亦同意由乙○○擔任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考,則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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