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52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526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英武 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案外人 李蓮秀 前就讀中山工商時,邀同案外人李英武(歿)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2筆,金額總計為44,63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案外人李蓮秀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4,63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李英武(歿)於民國94年03月28日死亡,被告甲○○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甲○○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李英武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526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6%│││22317││7月01日起│││││元│││││├──┼───┼─────┼──────┼──────┼───────┤│2│新臺幣│甲○○│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6%│││22317││7月01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317││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317││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