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威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
黃尹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決議解散相對人,並於93年3月15日推舉案外人 李仁義 為清算人,惟李仁義遲未向鈞院呈報就任,經鈞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司字第179號裁定解任李仁義之清算人職務。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又於96年8月9日推舉相對人董事長甲○○為清算人,然甲○○遲未向鈞院呈報就任,有阻礙清算執行之嫌,且甲○○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其配偶亦有藏匿帳冊,規避鈞院選派之會計師 馬志豪 查帳,其掏空相對人資產,拒絕向相對人股東交待資金流向,嚴重損害相對人及股東之權益,顯非適任之清算人。伊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55,728股即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免相對人繼續受損,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民法第39條規定,聲請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併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另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55,728股,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於92年12月22日決議解散相對人,並於93年1月16日推選案外人 吳晉億 為清算人,因吳晉億不願就任,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乃於93年3月15日推選李仁義為清算人,惟李仁義業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179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又於96年8月9日推選甲○○為清算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股東名冊、經濟部變更事項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司字第179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查明無誤,有民事裁定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應堪信實。
三、關於清算人解任部分:㈠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雖於92年12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惟其公
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見外放95年度抗字第55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經其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推選吳晉億為清算人,然吳晉億不願就任,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改推選李仁義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98頁),因李仁義遲未向本院聲報就任,且未進行清算程序,本院以其不適任,而於95年5月24日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乃於96年8月9日○○○鄉○○路世新會館召開選派清算人會議,聲請人提名自己為清算人人選,案外人即股東兼董事 黃麗卿 另提名甲○○,甲○○則提名李仁義,經表決同意由甲○○為清算人,相對人始於96年10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於96年10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929030號函准予登記,甲○○並於97年1月14日出具就任同意書,提出上開經濟部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96年8月9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簽到單、願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97年1月24日相對人清算會議、監察人審查書、催告債權登報資料,於97年1月29日向本院陳報就任事宜(見外放97年度司字第14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影印卷,本院卷232-236頁),就形式上觀之,核與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97年3月11日北院隆民辰97年度司字第145號函可稽。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決議解散,其董事未於15日內報告本
院,且甲○○未於就任清算人15日內,將其年籍住址就任資料向本院聲報登記,違反民法第42條第3項、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民法第43條後段、第39條規定,對甲○○處以罰鍰,解除其清算人任務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相對人於92年12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縱令其董
事未於15日內報告本院,有違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惟亦僅屬於法院在受理「呈報清算人」事件,依職權裁量「得否」依民法第43條後段規定,對其董事處以罰鍰之範疇,要與本件「解任、選派清算人」事件所應審究甲○○就任相對人清算人後,是否適任之問題有間。尚難遽認甲○○為不適任之清算人,而依民法第39條規定予以解任。
⒉甲○○雖於96年8月9日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推選為清算人
,惟其於97年1月14日始出具就任同意書,並於15日後之97年1月29日檢具上開經濟部准許解散登記函等相關清算登記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登記,合於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亦無依民法第39條規定予以解任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中,甲○○於93年
8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將相對人之廠房,分由案外人即相對人監察人 蘇慶瑞 取得,並登記在案外人即蘇慶瑞之女蘇育緯名下;復於93年10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自訂案外人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之133部機器,由案外人黃麗卿、 劉開宏 、吳晉億等8人賤價取得,另由劉開宏以昶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代吉台公司,以原場地、原機器、原客戶繼續營運;而相對人及吉台公司先後停業,依甲○○94年9月16日傳真文件可知二公司剩餘資金為26,490,901元,惟甲○○竟於96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報告僅餘1,900餘萬元,並拒絕將資金明細登記在議事錄中,嗣向鈞院呈送之財報資料,更將相對人剩餘總資產減少為15,276,504元,資金流向顯然不明;尤其甲○○於96年8月9日經股東臨時會推選為清算人後,遲未向鈞院聲報就任登記,可見其對清算事務非樂意執行,對清算事務不忠實,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等語,固據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開會通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剪報等件為證。惟查:
⒈相對人既於92年12月22日解散,依公司法第24、25、26條
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是相對人在股東臨時會未推選出清算人及清算人願就任以前,由董事會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以處理公司現務,尚不悖於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又聲請人所指甲○○、蘇慶瑞、黃麗卿等人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方式,虧空相對人與吉台公司之資產,賤價出售相對人資產,造成公司資金流向不明等情,業經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侵占、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對甲○○、蘇慶瑞、黃麗卿等人處分不起訴,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4943、8115、11671號、95年度偵字第14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8-99、108-110、142-157頁),聲請人再事爭執,殊屬無據。更何況聲請人已就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另循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解決(現案列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4號),要難以聲請人反對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據報載為臆測之詞,即遽謂甲○○與監察人或其他股東有何不法行為。
⒉聲請人所提94年9月16日傳真文件縱令屬實,亦係相對人
與吉台公司於88年至91年度之營業狀況,並非僅係相對人之營業狀況,且距92年12月22日相對人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約有一年期間,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解散時之剩餘資產。又96年8月9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甲○○報告相對人剩餘資產為1,900餘萬元,則聲請人所稱甲○○於96年8月9日報告相對人剩餘資產與嗣後向本院呈送之財報資料記載相對人剩餘總資產15,276,504元不符一節,尚非無疑,其所稱相對人資金流向不明云云,自難採信。
⒊甲○○於96年8月9日經股東臨時會推選為清算人後,相對
人即於96年10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甲○○於96年10月25日經濟部核准相對人解散登記後,即於96年11月16日提出相對人解散、決算、清算時間及程序說明表(見本院卷第105頁),並開始製作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除於97年1月15日、16日、17日刊登報紙催報債權外,亦將上開財務報表等送請監察人蘇慶瑞審查,經蘇慶瑞於97年1月24日審核認可,提請股東會承認後,甲○○旋將相關文件連同就任同意書呈報本院登記(見外放97年度司字第14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影印卷,本院卷232-236頁),衡情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登記以前,須按一定期程完成上開前置作業,尚難以甲○○於96年8月9日被推選為相對人清算人時,未立即向本院聲報就任登記,即遽謂其對清算事務非樂意執行,對清算事務不忠實,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
㈤聲請人復主張甲○○為相對人之負責人,未將相對人90、91
年度會計表冊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及提出議事錄分發予股東,遭經濟部處以罰鍰,就公司業務有逃漏稅、做假帳、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違法行為,未盡管理者應盡義務,造成大量資金流向不明,並拒絕檢查人馬志豪查帳,而相對人董事黃麗卿、劉開宏前亦在96年度司字第371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中,於96年6月28日具狀向鈞院表達反對甲○○擔任清算人,足見甲○○對相對人不忠實,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云云,無非以經濟部處甲○○罰鍰函、相對人與吉台公司損益表合併報表、營所稅報稅損益表、92年度司字第6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120頁)為其論據。
惟查:
⒈聲請人所稱甲○○不當挪用、虧空、賤售相對人資產,造
成大量資金流向不明各節,業據其以甲○○涉有詐欺、背信、行使偽造文書、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告訴,先後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5274號、94年度偵字第4943、8115、11671號、95年度偵字第14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99、108-110、142-157、243-248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與吉台公司損益表合併報表(聲證6)
,不明其製作來源,即難據以與相對人營所稅報稅損益表(聲證7)核對虛實。
⒊相對人董事黃麗卿、劉開宏固曾在96年度司字第371號選
派清算人事件中,於96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 表達渠 等無暇擔任清算人,同意法院選派清算人,尚有董事違反商業會計法,尚未結案,涉案人亦不適任清算人等語(下稱舊意見,見聲證15);惟黃麗卿、劉開宏嗣於96年8月9日參與股東臨時會時,黃麗卿(代理人 張和興 )既提名甲○○為清算人人選,經表決通過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清算人,黃麗卿並於97年2月4日具狀陳明其無暇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已於96年8月9日同意甲○○為清算人,聲請人亦出席會議,相對人解散已經核准登記,清算程序已在進行,因聲請人個人意見與其他股東不和,持續亂告,聲請人實不適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0頁),且於97年2月18日調查時,到庭陳述同上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另劉開宏則於甲○○就任清算人後,召開97年1月24日清算會議會提請股東會承認其所製作經監察人蘇慶瑞審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時,簽名承認該報表(見本院卷第234頁,聲證13),足徵黃麗卿、劉開宏已變更渠等舊意見,改為同意甲○○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思。聲請人仍執前揭舊意見,主張董事黃麗卿、劉開宏不同意甲○○任清算人云云,不足以採。又本院前已發函相對人其他董事 吳登輝 、 陳舜庭 就聲請人聲請解任甲○○清算人職務及選派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3、77、78頁),渠等雖未提出意見,惟 觀之渠 等出席97年1月24日清算會議並簽名承認甲○○所製作經監察人蘇慶瑞審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234頁,聲證13),堪認渠等亦同意甲○○任清算人至明。
⒋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交付89年度至92年度帳冊予檢查人
馬志豪會計師,經本院處以罰鍰(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366號)等情(見本院卷第58、158-169頁),均在96年8月9日甲○○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以前之事,且相對人曾以上開帳冊遭刑警查扣致無法交出而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60、62、63頁),況公司法並未規定清算人之消極資格,尤其甲○○被推選為清算人係經過股東臨時會表決結果,自難以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身為相對人實際負責人之甲○○即不得擔任清算人。另聲請人所稱甲○○聲報就任登記所呈送之相關資料有疑義一節,應屬97年度司字第14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應審核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甲○○不適任相對人清算人各節,或
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或兩造間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尚在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多係因相對人內部治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意見不合之紛爭,且屬於96年8月9日甲○○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推選為清算人以前之事,難以評斷甲○○不適任清算人職務;此外,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甲○○於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解任之必要性,其聲請解任甲○○,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四、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㈠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第32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55,728股,為相對人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既於96年8月9日推選甲○○為清算人,甲○○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登記,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查無甲○○不適任清算人,應予解任之情事與必要性,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清算人既定,聲請人自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可言,其聲請即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民法第39條規定,聲請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併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