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增補如下外,其餘均予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後五行:「嗣於98年10月21日16時
許,乙○○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前開汽車旅館223號房內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記載,補正為:「嗣於98年10月21日16時許,乙○○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前開汽車旅館223號房內拘提到案,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又因乙○○之尿液亦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員警再詢之乙○○始據其坦承,而另行查獲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4、68頁)。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兩次,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而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