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南調字第三九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9日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蘇永卿 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蘇永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併腦腫脹等傷害,並因而呈半植物人狀態須住院仰賴呼吸器維生,嗣延至同年9月3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因上開車禍致顱內出血術後呈半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引發肺炎合併敗血症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永卿之妻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莊明治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謝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6、22-23頁)。而被害人蘇永卿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術後呈半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引發肺炎合併敗血症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頁、第35頁、第36-40頁、第46-52頁)。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蘇永卿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有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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