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土地糾紛前往其妹乙○○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欲與乙○○理論而未遇,丙○○遂在該住處外大聲叫囂,並持木板砸向該住處鐵門,後因產生聲響過大,驚擾居住在旁之鄰居甲○○,甲○○於住處陽台勸說丙○○未果,又見據報趕往處理之二名警員業已在場,遂下樓要丙○○不要吵鬧影響鄰人居住 安寧 ,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警員未及攔阻之際,以雙手用力推向甲○○胸部,致甲○○因閃避不及而往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即證人甲○○酒後出面干涉其處理家中事務,因而以身體將甲○○撞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出手推倒告訴人,而案發後告訴人手並未受傷,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丁○○當初處理此事時即不公平,於偵查及鈞院所證亦不公正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酒後因故於其妹乙○○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外叫囂及砸鐵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因不滿未飲酒之告訴人趨前告知不要吵鬧影響鄰居安寧等語,即以雙手推向告訴人胸部,以致告訴人往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所出具郭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何以倒地之原因,先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事後警方前來處理時甲○○就走出來,甲○○酒後站不穩,所以我與甲○○擦身時不小心碰撞到他的身體,甲○○才跌倒,但有無受傷我不知道。」、「他(即指告訴人甲○○)下來之後,我說這是我跟我妹妹的家內事,沒他的事,我過去肩膀不小心碰到對方,就說我推他,他也有喝酒。」云云;又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本件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酒後自行撞到其身體後跌倒,其係冤枉的云云;另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那天我有跟警員說我要處理家裡事情,請警員請證人李(即告訴人甲○○)到旁邊,結果,警員都不管,後來我把證人李撞倒後,警員才上我手銬。」、「(為何會撞證人李?)家裡因為土地事宜發生爭執,且證人李因為喝酒,又一直靠過來,他站在我旁邊,我就把他撞倒,警察就上我手銬。」、「(你剛剛說有撞到告訴人,是用身體何處撞他?)我知道我有撞到他,但我不知道是身體何處撞到。」云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已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因不滿告訴人下樓干預其跟警員談論其與家人爭執之事,因而故意以身體不詳部位將告訴人撞倒在地之情事,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已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再輔以告訴人及證人丁○○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均不認識,且均無仇隙一節,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其中證人丁○○亦是當日據報前往現場執行公務,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其與告訴人二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有前揭傷害行為之必要,何況被告至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於酒醉之狀態中與之發生爭執,及證人丁○○有何偏頗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事實,是其辯稱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證並不實在,其將酒醉之告訴人撞倒在地後,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飲酒,被告於案發時、地係故意以雙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於倒地時因以手支撐地面,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一情,應屬實在,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深夜至其妹住處外叫囂砸鐵門以致影響附近鄰居居住安寧一事已有錯在先,卻不聽從值勤員警及告訴人要求其保持安寧之勸告,動手推倒告訴人在地以致告訴人成傷,惡性實已不輕,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甚輕,公訴人求刑拘役五十日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