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第2期公司債面額壹佰萬元券1張號碼88(2A)3199附息券10-14期合計新臺幣6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61號提存後,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登錄面額合計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61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調卷拍賣強制執行終結(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088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撤銷前開92年度執全字第2619號假扣押執行之相關文件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2年度執全字第2619號(含92年度裁全字第5892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及95年度執字第240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後,查明聲請人並未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仍未撤銷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合法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