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楊光燈林彩英楊仕華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惟均並未經許可獲准在臺工作而不得僱用,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前允諾請求介紹工作之未經許可獲准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楊光燈和林彩英與及楊仕華三人,分別以日薪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工資同時予以僱請;隨後甲○○將該大陸地區人民楊光燈等三人帶至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擬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垃圾工作。迨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楊光燈等三人在上址正準備工作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僱請前開楊光燈等三人,惟辯稱:當時楊光燈等三人中之其中一人是用國語跟伊講,伊當時並不知道楊光燈等三人是大陸地區人民,而是警察至前揭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地點調查時,伊才知道楊光燈等三人他們是大陸地區人士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經警調查詢問時,供稱:「因為今天我的工作地需要人手所以
我才僱用他們(即楊光燈等三人),知道(他們【即楊光燈等三人】是大陸人士)」等語明確在卷。
(二)、另參以被告甲○○於經檢察官偵訊時,於偵查中亦供承:「他們(即楊光燈
等三人)口音與本地不同」等語以觀,足證被告甲○○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允諾僱請楊光燈等三人時,應該知悉該楊光燈等三人應是自大陸地區來台灣之人民至明。
(三)、此外並有該楊光燈等三人之入境查詢報告表和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以上均為影本)各在卷可資佐證。
(四)、綜上調查,可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同時地僱用未經許可工作之楊光燈等大陸地區人民三人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核其所為,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甲○○雖係於同時地僱用楊光燈等大陸地區人民三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清潔工作,惟其所侵害者則為國家或社會法益,並非個人之多數法益;故自無因被告之一僱用行為,而有侵害多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