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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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上之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時,見他人遺失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持上開拾得偽造之信用卡,擬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買鞋子一雙,並偽造「 陸國斌 」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含複寫聯),偽造簽帳單並持之向該公司專櫃小姐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發卡銀行及陸國斌,亦使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誤信乙○○為真正持卡人,嗣經該公司收銀員 楊麗環 察覺該枚信用卡有異,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係偽卡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未得逞,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楊麗環證述情節相符,扣案之信用卡之卡號係匯豐銀行在沙烏地阿拉伯所屬之分行核發且為浮貼,另右側雷射鴿子影像模糊粗糙、VISA框欄色澤與真卡顏色不符、背面簽名貼條欄粗糙等,亦經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專員 謝雲捷 、匯豐銀行職員 陳平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併有簽帳單(含複寫聯)二紙、該枚偽造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先侵占他人遺失之偽造信用卡,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復偽造陸國斌署押於簽帳單上,並持之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發卡銀行及陸國斌,核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已詐得財物,而為既遂云云,核與事實有間,容有未洽,惟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含複寫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考│├────┼─────────────────────────┼────┤│一│偵查卷內第十七頁所附簽帳單上偽造「陸國斌」署押二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訴 字第 1700 號判決(89.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2513 號(89.07.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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