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張建安)甲○○女三
住臺北居臺北身分證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張建安)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泰山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會計事務所人員甲○○、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 賴德彥 (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轉介乙○○向開明公司借款,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由開明公司提供設立公司所需驗資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存入泰山公司籌備處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並收取每一百萬元日息七百元之利息,借予泰山公司;乙○○再於當月十二日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併同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提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於同月十六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乙○○、甲○○並於同月十日將驗資款悉數提出返還開明公司。 嗣賴德彥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並扣得開明公司帳冊二十一冊、查核報告書十六本、客戶資料一本及承辦清單四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另案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吳秀晴 違反公司法案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泰山公司股東 潘守詮 於上開案件調查時到院證述其未出錢投資泰山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吳秀晴違反公司法案卷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另證人即泰山公司股東 潘進福 亦證稱乙○○說股款由他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吳秀晴違反公司法案卷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泰山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存入現金二千五百萬元,同月十日提出,當日僅結存一百元,此有台新商業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新營字第八八一二二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一紙存卷可稽;另被告等確實提出不實之驗資證明,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泰山公司而獲核准,亦有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建一字第七一七四二七號函、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資佐證。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原為乙○○經營之公司記帳,八十二年間受乙○○之託辦理泰山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乙○○告以所經營六家公司隨時可能需要資金週轉,故要求伊另行借款存入泰山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嗣公司設立後,即會立刻將資金存入泰山公司籌備處帳戶,伊信以為真,不具犯罪故意,且伊不知股東未籌足資本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屬違法云云。惟按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負責,堪充公司擔保者,僅公司財產而已,故股東之出資限於財產,均應在公司成立前履行,此乃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範意旨,本案被告甲○○為泰山公司借款驗資,顯然明知泰山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未籌足股款,縱被告甲○○上開所辯為真,惟被告乙○○既將現有資金運用於其他公司,即難謂係泰山公司之資本,被告甲○○為泰山公司借款驗資並代為處理設立公司事宜,使該公司完全無成立之財產基礎,所辯無解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責。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既為泰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明知該公司之資本並未籌足而仍委由被告甲○○為之借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被告等即不得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0月000日生效,該條項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未變更,惟既將罰金刑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明知泰山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提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知情之成年人賴德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賴德彥雖非泰山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被告二人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飾詞圖卸,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