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廿四之一號五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到庭作如下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會員標會領取標金時,並未簽發任何票據交付會首為擔保。民間固有死會會員簽發票據予會首供擔保之習慣,惟均係開立與每期應付會款同額之票據多紙,嗣於每期逐次取回或由會首逕行兌現,絕未見簽發空白票據之理。而上訴人配偶 蔡素華 召集互助會備有簽收,凡得標會員收受標金時即於冊上立據。
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字跡、原子筆顏色均相同,係以同一枝筆所寫,原審未予詳查認由不同筆所書,顯有違誤。則本票既係由同一枝筆所書,被上訴人自認簽名及發票人地址為其所親寫,則金額日期等部分亦應為被上訴人所填。
三、借貸契約之利息、給付方式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上訴人主張借貸未預扣除全部利息,並未違反常情。
参、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
一、聲請鑑定本票之簽名、發票人筆跡與金額、日期是否相同。
二、以 魏增泰 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影本一份。
三、領取標金之收據影本二十七件。
四、被上訴人領取標金簽收單影本五件。
五、聲請調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被上訴人金融行庫存款利息所得。
六、聲請傳訊證人 陳辜蓮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乃參加蔡素華為會首之互助會領取會款後,為擔保死會而簽發之保證票。
二、本票上除出票人及地址外,其餘非被上訴人寫。
三、互助會單上並無陳辜蓮之名字,其上之0000000電話所有者亦非陳辜蓮,是陳辜蓮之證詞並不可採。
四、每一會首之做法不同,上訴人所指開立所遺數期與每期應付之會款同額之票據多紙,並非蔡素華之做法。
五、上訴人所提之魏增泰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可能係事後製作,無法證明有該會。
参、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是參加上訴人之妻 蔡素美 之互助會,於得標後簽發用以擔保給付死會會款,惟簽發時僅在本票上簽名及記載發票人地址,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部分均未填載,嗣會款均已給付,會首竟未將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竟自行填載完成後持以行使,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補陳: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本票上除出票人及地址外,其餘非被上訴人寫,互助會單上並無陳辜蓮之名字,是陳辜蓮之證詞並不可採,每一會首之做法不同,上訴人所指開立所遺數期與每期應付之會款同額之票據多紙,並非蔡素華之做法,上訴人所提之魏增泰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可能係事後製作,無法證明有該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借款時本票均已填載完成,約定借七十五萬元,預扣一年利息九萬元,當時是交六十六萬現金給原告,所以被上訴人簽發七十五萬元本票等語置辯。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補陳:本件會員標會領取標金時,並未簽發任何票據交付會首為擔保,而上訴人配偶蔡素華召集互助會備有簽收,凡得標會員收受標金時即於冊上立據,並未簽立保證票,又系爭本票之字跡、原子筆顏色均相同,係以同一枝筆所寫,應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且借貸契約之利息、給付方式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上訴人主張借貸未預扣除全部利息,並未違反常情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領取互助會款後債務而簽發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份附於原審卷為證,又證人即同一互助會會員 林秀美 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跟蔡素美之互助會,會標到後要開本票押在會首那裡,等會結束後再把本票撕毀作廢,票沒有寫金額及日期,只寫姓名及地址,我不確認本票之樣式及顏色」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蔡素美於召集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之互助會會員於標得會款後,確有簽發本票並僅記載姓名及地址之本票供作會款之擔保一節堪予採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辜蓮雖到院證述:我忘記何時標的會,我在前幾會即標得,未開票云云,惟系爭互助會單上並無陳辜蓮之名字,又上訴人所舉蔡素美互助會會員領取標金簽發之收據上,亦無陳辜蓮簽名之收據,有收據二十七紙在卷可參,是陳辜蓮確否為系爭互助會單上之「 碧蓮 」已非無疑?因而證人陳辜蓮之證詞本院認尚非可採信。又會首欲以何種方式保障對於死會會員債權之方式不一而足,上訴人空泛指責「應係開立與每期應付會款同額之票據多紙,嗣於每期逐次取回或由會首逕行兌現,絕未見簽發空白票據」,主張簽發空白本票為擔保一節有違常情,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持有系爭記載完全之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填載並係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茲分敘明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查上訴人為持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所書,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次查,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送有專業單位鑑定系爭本票之金額確為被上訴人之字跡,經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為「墨跡之鑑定因無相關設備,無法鑑定;日期阿拉伯數字之鑑定,因特徵不足,無法鑑定;且因無平日相關字跡,亦無法鑑定」,有憲兵學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正第二八七七號函在卷可稽,再經命兩造陳有關被上訴人平日字跡後,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提款資料及上訴人聲請調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被上訴人金融行庫存款資料,亦查無可供比校之被上訴人平日書寫字跡,自無從再次送請鑑定。則本件既無法鑑定本票上之日期、金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㈡、再查,上訴人固陳:七十五萬元本票是甲○○拿來調現借錢,當時有我太太在場,我太太已死。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借錢,同日開票,六十六萬元現金,月息一分,利息先扣,一年是九萬元。是標我朋友「魏增泰」的會借給甲○○,甲○○有參加,不知甲○○何時標到會云云,惟上訴人所舉之魏增泰為會首之互助會單縱屬真正,亦僅可證得上訴人曾參與魏增泰之互助會,對於何時標會、取得會款數額,既無法說明及舉證,則此互助會與其主張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並無因果。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契約及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本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末查,系爭本票經肉眼目視,簽名及發票人地址,係以同一顏色之原子筆及相同筆跡所書寫,而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部分之原字筆顏色確與簽名及發票人部分之顏色有所差異,有上訴人陳報之本票原本一紙可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票未填載完成,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完成及實際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審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勝負已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附表到期日金額(新台幣)出票人發票日票號
86.10.1075,000甲○○84.12.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