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用打字機、燙金機各壹台、偽造信用卡空白卡貳拾捌張、半成品貳拾伍張、成品參拾陸張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用打字機、燙金機各壹台、偽造信用卡空白卡貳拾捌張、半成品貳拾伍張、成品參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犯有侵占、妨害兵役等罪,其中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迭經 台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與丁○○係夫妻關係,二人竟與「 阿華 」(公訴人誤載為「 阿宏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由乙○○、丁○○在其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自宅內,將「阿華」交付已有磁條之信用卡半成品、信用卡用打字機、燙金機,敲印信用卡號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計五張,每張可得新台幣(下同)三千至五千元之利潤;再由與丙○○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宏」通知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以每張偽造信用卡二萬元之代價,在台北市○○路旁麥當勞或台北市龍山寺旁麥當勞速食店前,由 洪瑞福 交付上開信用卡(第一次交付二張,第二次三張)予丙○○,並由丁○○收取代價,而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原持卡人。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二次持前揭其中二張偽造華南銀行信用卡向不特定之特約商店消費刷卡,在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上而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並持之行使,使不特定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及同意付款,除以驗證前揭偽造信用卡確可使用,以便交付「阿宏」外,並獲得消費之不法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原卡號持有人、前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丙○○夥同「阿宏」,共同持前揭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為荷蘭VSB銀行,偽造發卡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至臺北市○○街八之三號金居興銀樓向負責人甲○○行騙時遭識破,未詐得財物,並經甲○○報警查獲,扣得丙○○所有之前揭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一張,並循線在上開乙○○、丁○○住處查獲乙○○及丁○○二人,並扣得乙○○所有,偽造信用卡用打字機、燙金機各一台、偽造信用卡空白卡二十八張、半成品二十五張及成品三十六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均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告丁○○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復經證人甲○○、華南銀行職員 王仁霖 於警訊時指證明確,復有扣案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一張、偽造信用卡用打字機、燙金機各一台、偽造信用卡空白卡二十八張、半成品二十五張及成品三十六張等在卷可稽。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稱其沒看過偽造信用卡,其只是去收錢,乙○○晚上上班,無法離開,所以叫其去,其上白天班,乙○○晚上上班,所以沒有住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丁○○既與乙○○為夫妻關係,縱使未居住同一處,然平日必亦常見面,否則被告乙○○尚不至叫被告丁○○代為出面收錢,況前後二次向被告丙○○收錢之人均為丁○○,實難謂巧合,故被告丁○○對被告乙○○偽造信用卡一事是否不知情,已有可疑。又查渠等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為警方查扣之前揭偽造信用卡所需工具及成品之地點,係置於被告乙○○房內床鋪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竟辯稱沒看過云云,實有悖常情。故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故偽造之信用卡,以文書論,先予敘明。故核被告乙○○、丁○○共同偽造信用卡,並據以交付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丁○○與「阿華」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丙○○與「阿宏」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偽造準文書及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丙○○偽造署押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係認被告乙○○、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二人尚將偽造信用卡交付被告丙○○,而據以行使,已如前述,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渠等自應共同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行使偽造信用卡,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有記載,故此二部分,均應認係公訴人漏列法條,均併此敘明。再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乙○○、丙○○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均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為被告丙○○所有;偽造信用卡用打字機、燙金機各一台、偽造信用卡空白卡二十八張、半成品二十五張及成品三十六張,為被告乙○○、丁○○共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及乙○○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丙○○所有,其餘四張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因未扣案,且特約商店不明,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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