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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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被告九星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零伍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九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星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購料借款契約及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契約,並分批動用借款,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又與原告訂定增補條款分別將前述額度提高為七百萬元及九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續約,雙方同意簽訂第八十九號綜合授信契約將前述額度及其已動用之餘額均併入本項契約計算,二者合計一千六百三十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迭經催討除獲部分本金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一千五百五十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及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第八十九號借款契約一份、第八十九號綜合授信契約一份、借款支用書八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第八十九號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條款、對保單六件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係被告九星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另一
被告甲○○,九星公司與原告間借貸關係概與丁○○無關,原告所舉第八十九號綜合授信契約、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第八十九號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條款內「丁○○」之署名均非真正,增額契約簽訂時,人均在國外,上開書面既非丁○○署名,則就系爭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丁○○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
二、被告九星公司、甲○○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九星公司業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經中字六六0七四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被告九星公司與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綜合授信契約、借款支用書、連帶保證書、第八十九號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條款、對保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第八十九號綜合授信契約、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第八十九號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條款內「丁○○」之署名均非真正,故不負連帶保證云云。惟查:(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原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確係丁○○本人親至原告永和分行所簽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對保核對人 馮振燦 到庭結證屬實。(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丁○○雖在國外,然亦由原告洛杉磯分公司分行人員至丁○○處完成對保手續,被告並未否認,故對保單上之簽名,應堪信為真正。(三)經核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等件連帶保證人項下「丁○○」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認定與對保單之簽名筆跡相同,應係同出一人之手,亦即均為丁○○本人所親簽無誤,從而,其空言否認簽名之真正,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週年利率,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授權原告遇市場資金緊縮時,依市場利率議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既未違反法令限制範圍,從而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週年利率,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五百五十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