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甲○○主動帶同受聘僱之AMELIA
S.PUEBLA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受聘僱之菲律賓籍人AMELIAS.PUEBLA於警訊中之證述(三)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言(四)外勞出入境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六八0號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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