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龍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夏龍龍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夏龍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其郵局同事 林憲斌 等二十四人組成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開標,詎其因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後,為償還向錢莊借貸之款項,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一日止,在其服務之前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松山郵局投遞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 林欽福 等六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活會會員林欽福等六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款得手;嗣並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松山郵局投遞股工作地點,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所收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林欽福等六人應得取之會款私擅予以侵占挪用;迨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開標後,因有會員查悉被冒標情事,夏龍龍始宣告停會。
二、案經林憲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夏龍龍迭於本院調查和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會單一紙與被告夏龍龍於本院調查時自行書寫之冒標會款自白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經被害人林欽福等六人於本院調查和審理時指述明確;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有侵占挪用會款,惟漏引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夏龍龍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已分別與被害人會員 林芳榮 、林欽福、 陳明偉黃政才 和林憲斌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卷可稽,其於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龍龍於前開事實欄所述之時間,未徵得會員 陳隻立 、林芳榮、 吳德順 、林欽福、陳明偉、黃政才等六人之同意,偽造渠等之署押及填載標息於標單上,持以行使競標該次互助會,均足生損害於渠等利益,其後並向其他會員訛稱某某會員最高標,使其他會員不察而交付會款,得款後挪作己用。因認被告夏龍龍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惟訊據被告夏龍龍則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互助會會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向真正得標之會員騙稱是其他會員得標,而未將收取之會款交與得標人;至於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仍然稱是真正得標之會員得標;伊並未偽造會員名義冒標收取會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憲斌於偵查中具狀告訴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被告夏
龍龍有冒標詐取會款情事;至於如何偽造上開會員陳隻立等六人之署押及填載標息於標單上,持以行使競標該次互助會等情,告訴人林憲斌於偵查中和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未具體指明;且亦未提出被告夏龍龍偽造前開會員陳隻立等六人之偽造之互助會會單供本院查證;就此而言,實難率而遽認被告夏龍龍犯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二)、被告夏龍龍於偵查中亦僅供稱其有對上開陳隻立等六人予以冒標會款,向會
員偽稱某某人得標等情,惟並未供稱其有偽造上揭會員陳隻立等六人之署押及填載標息於標單上以偽造互助會會單等犯行,此有偵查筆錄在卷足稽。
(三)、又本院於調查及審理時訊問被害之互助會會員陳隻立、林芳榮、吳德順、林
欽福、陳明偉、黃政才等六人及告訴人林憲斌時,渠等均供稱並未知悉或聽聞被告夏龍龍有何偽造渠等之署押及填載標息於標單上以偽造互助會會單等情事,此分別經上開陳隻立等人供稱與證述在卷。
(四)、綜上調查,可見被告辯稱並未偽造互助會會單等情應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遽論予被告夏龍龍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惟公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夏龍龍前開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部份與上揭起訴判決有罪之詐欺罪部份,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壹、附表:編號:得標時間得標人得標金額(新台幣,以下同)詐欺方式與侵占手段
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林欽福一千五百元向林欽福本人騙稱是其他會員得標
,使林欽福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八千五百元;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則並未施詐,仍稱係林欽福本人得標而收取會款;隨後將林欽福應得取之會款十一萬三千七百元易持有為所有,私自挪用侵占。
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陳隻立一千九百元向陳隻立本人騙稱是其他會員得標
,使陳隻立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八千一百元;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則並未施詐,仍稱係陳隻立本人得標而收取會款;隨後將陳隻立應得取之會款十二萬六千七百元易持有為所有,私自挪用侵占。
三、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林芳榮一千五百元向林芳榮本人騙稱是其他會員得標
使林芳榮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八千五百元;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則並未施詐,仍稱係林芳榮本人得標而收本人得得標而收取會款;隨後將林欽福應得取之會款十二萬六千七百元易持有為所有,私自挪用侵占。
四、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吳德順一千四百元向吳德順本人騙稱是其他會員得標
使吳德順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八千六百元;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則並未施詐,仍稱係吳德順本人得標而收取會款;隨後將吳德順應得取之會款十二萬六千七百元易持有為所有,私自挪用侵占。
五、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陳明偉二千元向陳明偉本人騙稱是其他會員得標
使陳明偉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八千元;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則並未施詐,仍稱係陳明偉本人得標而收取會款;隨後將陳明偉應得取之會款十一萬三千七百元易持有為所有,私自挪用侵占。
六、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黃政才一千元向黃政才本人騙稱是其他會員得標
使黃政才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九千元;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則並未施詐,仍稱係黃政才本人得標而收取會款;隨後將黃政才應得取之會款十一萬三千七百元易持有為所有,私自挪用侵占。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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