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八十七年間,曾先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取得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內。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其攜帶上開子彈駕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旁產業道路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一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臨檢時,其自口袋內拿出一顆制式子彈,因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持有該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子彈非其所有,是其弟丙○○的,其是想要買香煙,所以在丙○○的車上抓了一把零錢,因為抓一把零錢,所以不知道有拿到子彈,當時是將裝著零錢的塑膠杯(後又改稱紙杯),整個倒在其口袋內,所以不知道有子彈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刑事小隊長甲○○到庭證述:「我們是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村鄉○○○道路上發現被告開一輛自小客車,旁邊有一位女子,被告看見我們後非常緊張,我們就示意他停車,並命令他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被告手從口袋拿出來後,手裡握拳,從拳頭的縫隙中,有看到子彈的彈頭。我們就請他將拳頭張開,他一開始不肯,我們就將他的拳頭扳開,發現那是一顆制式九○手槍的子彈,當時他手裡還有一張一百元的紙鈔。他剛開始辯稱他不知道口袋裡有子彈,後來才說子彈是他的。在現場時他沒有說子彈來源,回到辦公室我們問筆錄的時候,被告是說他搬家從家裡拿到的,做完筆錄後,被告又說子彈是在旁邊停業中的工廠中拿到的。他並沒有說子彈是放在他弟弟車上裝錢的塑膠杯,他將錢倒入他的口袋內,才會被查獲有子彈,也沒說子彈與他死去的弟弟有關。」等情屬實,則衡情被告若不知悉其口袋內有制式子彈一顆,自可大方將口袋內之物品掏出供警員查證,然竟於警員請其將拳頭張開時,仍握拳而不肯張開,顯見其確知悉口袋內有制式子彈一顆無訛;且被告既已將其口袋內之物品取出,然除該制式子彈外,亦僅有一張一百元之紙鈔而無任何零錢,再觀諸被告事後所辯之詞,時而稱是用手將零錢抓進口袋,時而稱是將裝零錢的紙杯或塑膠杯倒入其口袋內,前後亦顯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足徵其事後辯稱子彈與零錢放在一起倒入其口袋內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基於任意性而自承該制式子彈係其所有,尚能供出該子彈之來源,亦未提及該子彈與丙○○有任何關連,則其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該子彈係丙○○所有云云,更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另扣案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三○一三二五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
(三)綜上,本件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結證屬實,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此外並有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及前揭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八十七年間,曾先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非法持有子彈對於社會之危害重大,然其持有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後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