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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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原告聯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七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及事實如聲明上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公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依前述規定,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公訴人上訴於本院,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駁回。原審以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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