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0八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如附件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之主文有所疑義,解釋上自屬「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所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0號判處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十一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刑二年四月,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前開案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聲請人所犯強盜等案件,固經本院於判決中已定其應執行刑,然因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必須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定其執行刑,是以本院前就其強盜案件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法律上係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於此裁量範圍內,就聲請人各罪宣告之刑所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之處。雖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指出「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之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而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本件被告曾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惟該判例所指之情形,係被告適用減刑條例要件者,法院在裁量時,必須符合適用法規之立法目的,而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減刑條例之要件,與該判例所指情形並不相同,已屬明顯,亦不得援引該判例而為指摘,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