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二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
丙○兼右一人代理人甲○○被告癸○○
即 謝俊賢 辛○○壬○○戊○○己○○丁○○庚○○即 蕭麗花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丑○○子○○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甲○○係兄弟,丙○則係甲○○之妻,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初,自訴人乙○○、甲○○退休,領有鉅額退休金,被告 謝朝榮 (原審另行判決不受理)聞訊乃出面至自訴人等之家中拜訪,出示名片,佯稱其係萬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總經理兼股東,又兼金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癸○○(即謝俊賢)為金鈺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被告辛○○係金鈺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董事,被告壬○○係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之內部顧問,被告戊○○係金鈺公司之股東同時亦係被告謝朝榮之妻子,亦在金鈺公司上班擔任重要幹部,主持公司業務。而被告丁○○、丑○○係夫妻,均在金鈺公司擔任董事及股東,被告蕭麗花、子○○則係金鈺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為被告謝朝榮之親戚,另被告己○○則為萬國公司之董事長,伊等對於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均投資鉅款,共同主持及推動前開二公司利用瓷土原料來生產建築材料瓷磚之業務,並對自訴人等詐稱訂單太多,供不應求,淨利可觀,獲利甚豐,於大陸山東省淄博市另行開立同質之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為擴充設備,增加生產,要求自訴人等共同投資新台幣六百萬元,並誑稱一年內將加倍返還一千二百萬元,自訴人等乃陷於錯誤,而答應投資,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自訴人甲○○乃自自訴人丙○於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帳戶電匯二百零五萬元至被告謝朝榮在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而又由自訴人丙○在交通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九十五萬元至被告謝朝榮在上開銀行同一帳戶之內,另自訴人乙○○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由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電匯三百萬元至謝朝榮前開帳戶內。八十七年四月底自訴人等追問投資結果,被告謝朝榮乃出示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之一一四六號營業執照影本,惟此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限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謝朝榮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並未繼續投資經營該公司,該公司已呈停業狀態,被告謝朝榮未將自訴人等共同投資之六百萬元用於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而係用於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購買原料,經自訴人催討,被告謝朝榮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返還一百萬元予自訴人乙○○及一百萬元予自訴人甲○○及丙○,但從此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謝朝榮簽立承諾書坦承自訴人等之投資款共六百萬元,並開立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張經被告壬○○背書供擔保,惟屆期被告謝朝榮、壬○○不願兌現,並書立覺書將自訴人等之債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作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之股金,按公司營業利潤分紅,被告等必須設法清償四百萬元之債務,自訴人等四百萬元之股金才自動消清,惟被告等迄今未清償,因認被告謝朝榮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至第三項之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本件被告均係被告謝朝榮之幫助犯,亦應負刑責。
二、原裁定以:本件自訴人具狀指陳被告己○○、謝俊賢、辛○○、壬○○、戊○○、丁○○、蕭麗花、丑○○、 謝秀蘭 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等,分別擔任萬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或為上開二公司之股東為唯一論據。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係謝朝榮拿名片來騙,至於己○○等人均無出面,而之所以將他們亦告進來,是因為他們都是謝朝榮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等既未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與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渠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明知依自訴人等之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傳全部被告到庭詳細訊問調查證據後,即可定被告等應得之罪,詎原審法院僅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一次調查庭,即以指鹿為馬,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自由心證,裁定駁回自訴人等之自訴,除詐欺罪外,自訴人自訴狀所控被告等涉犯之業務侵占罪、贓物罪、違反銀行法之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原審漏未處理,為此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等語。
四、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或訴追條件成立與否有關之證據,除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得,以為判斷之基礎,若證據未經調查,即遽行裁判,仍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經查: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二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至第三項之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之罪,並提出匯款之銀行紀錄、營業執照、切結書、本票、覺書等證據為證。原法院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開庭調查,惟當日僅訊問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對於到場之被告辛○○及壬○○並未進行訊問,且對於自訴人等狀提之前揭證物亦未進行調查,嗣即以被告等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裁定駁回自訴,就自訴人自訴狀所控被告其他犯罪均疏未論及。原法院縱認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法院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而為審理,亦應依調查之結果,具體說明其係基於何種事實為客觀上之衡量,而認定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範圍為何,原法院未究明自訴人自訴之範圍,亦未查明自訴人所述各節是否屬實,即擇自訴人自訴罪名之一(詐欺)而裁定駁回自訴,自嫌速斷。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法院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蘇素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