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方齡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甲○○之現居處)前,值乙○○欲向一名撿拾廢鐵五金之男子收購舊電視,甲○○在旁向該男子稱:「乙○○肢障不會賺錢,沒有錢」等語,乙○○乃予以回罵,甲○○聞言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返家持其家中小孩遊戲用之球棒擊打乙○○,致使乙○○右前臂、左手肘挫傷。乙○○遭擊後旋逃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 陳王玉英 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躲避,甲○○追至店外叫囂後隨即離開。乙○○見甲○○離去,始走出雜貨店欲返回住處,惟步行至甲○○住處前,復為甲○○發覺,甲○○乃接續前開普通傷害之犯意,於門口處再持上開球棒擊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而血流滿面,嗣經鄰人 陳共 發現乙○○流血情狀,遂緊急呼叫救護車送醫救治。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持球棒追打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其僅係持球棒嚇唬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因而受傷,事後告訴人與他的母親 林鳳妹 共同至其住處對其毆打,告訴人的傷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其母林鳳妹指訴證綦詳,並有臺北縣中和市龍佑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二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一頁)、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現場血跡照片(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所示,均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持球棒擊打之部位相符合。
(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稱:「(為何持球棍打乙○○?)因乙○○到我門口罵我」、「是否持棒球棍追打乙○○到雜貨店乙○○不敢出來?)是」、「(為何持棒球棍追打乙○○?)因他罵」、「地上血跡是乙○○的」(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證人陳王玉英亦於偵查中證稱:「我開一家雜貨店,當時乙○○突然衝入我雜貨店內,甲○○拿一支很粗的棍子在我店外叫說『叫他出來』等語,後來甲○○就先離開了,乙○○看到他離開,乙○○也離開」(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中午時告訴人跑到我的店裡,被告拿著球棒在外面說『出來,出來』,告訴人沒有出去,後來告訴人出去以後沒有多久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其中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證人陳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音跑出來看,看到乙○○坐在甲○○屋前的陽台位置,我看到乙○○正在流血,是頭部血往下流,於是我馬上叫救護車,至於他們如何產生糾紛我沒有看到。我當時並沒有看到『林鳳妹』與甲○○」(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於原審證稱:「我在屋內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就跑出來看,我看到告訴人流血,沒有看到林鳳妹及被告在告訴人旁邊,所以我就叫救護車。他們在打架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是否有去把告訴人、林鳳妹拉起來?)我沒有看到林鳳妹」(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又證人林鳳妹證稱:「(你兒子被打的事情知道嗎?)兒子被打的時候我不知道,約十二點我從市場回來時,我看到乙○○在被告家門口,全身是血,隨後救護車就來了,別人跟我說跟救護車一起走,我兒子在上面」(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核與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均屬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他的母親林鳳妹共同至其住處對其毆打,告訴人的傷並非其所造成,本案實係告訴人母子與其互毆云云。惟查:
1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在住處外面與鄰居聊天,乙○○看到我時就破
口大罵三字經及不堪入耳的言語,我聽到乙○○罵我,我就趕快進屋內後乙○○又開始敲打我的家門,於是我出來開門,我開門後乙○○就抓著我的頭髮與他母親林鳳妹一起毆打上半身及頭,直到我跌倒在我陽台內時,又一直踢我,外面鄰居進屋來攔阻時才拉開他們母子倆,我起身的時候看見乙○○滿臉是血了,我沒有拿球棒打他」(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先稱:「當天乙○○看見我就開口說死丈夫,我看乙○○有點問題不理他,我就進屋內,後來乙○○與林鳳妹持不知何物敲打我大門,我就打開門,一打開門乙○○就抓我頭髮猛打我,林鳳妹也出手打我,他們一起打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嗣改稱:「(為何持棒球棍打乙○○?)因他罵」「(是否持棒球棍追打乙○○到雜貨店,致乙○○不敢出來?)是」「(乙○○為何受傷?)乙○○追到屋子打我,而林鳳妹拿棍子進來,是林鳳妹不小心打到乙○○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觀其先後所述,先則陳稱未持棍毆打告訴人,且就已持球棒追打至雜貨店前之事隱而不論,嗣於檢察官命警方查訪並傳訊相關證人後,始改稱因遭告訴人辱罵,始持棒球棍追打,顯不一致,且於偵查中所稱告訴人之傷勢係遭其母林鳳妹不小心打到造成,與其事後所稱:「(有無拿棍子打到乙○○?)好像有」「我不知道在地上拿了什麼東西打到他」(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亦相迥異,所辯情節已難遽採。
2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告訴人拉其頭髮,並夥同其母林鳳妹毆打其上半
身及頭部云云,然據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載「一、頭枕部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直徑二公分,合併腦震盪。二、右手背挫傷瘀血,直徑五X四公分,合併動作障礙」(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所述告訴人及其母林鳳妹之毆擊部位並非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妳的傷如何來的?)我倒下去撞到地上」(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顯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頭枕部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直徑二公分,合併腦震盪」之傷勢,應係被告跌倒頭枕部觸地所致,並非遭人出手毆擊造成。且被告已持棒球棍毆擊告訴人,縱認告訴人因而閃躲、推撞而造成被告跌倒頭部觸地受傷及右手背挫傷,亦無礙於被告出手所為毆擊之傷害行為之認定。
3又告訴人與其母林鳳妹均一再堅稱案發當時林鳳妹並未在場,證人陳共亦明確
證稱當時僅見告訴人坐在甲○○屋前的陽台位置而正在流血,並未看到林鳳妹,且被告另告訴乙○○及林鳳妹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足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被告嗣於本院雖出具證人陳共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而謂 陳共有 看到告訴人及他母親林鳳妹共同對其毆打云云。然證人陳共已於偵查及原審就所見事實證述綦明,被告所辯卻多所隱諱,均已詳如前述,況即使依被告所辯之雙方互毆,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無從據此邀免其傷害罪責,其請求再傳訊證人陳共,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擊打告訴人,所為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各個攻擊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二)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而使用之球棒,被告供稱任其家中小孩遊戲所用,現已丟棄(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原審未予究明,遽為推認「被告於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以資確定,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有未合。又被告因細故竟持球棒毆傷告訴人,以其所用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犯情節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原審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尚嫌過輕,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藉詞告訴人及其母亦傷害其為辯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並已據被告丟棄,且非必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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