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將其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予以評分結果,被告之人格特質得六十四分、臨床徵候得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零分,合計七十九分,綜合判斷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法院再據檢察官之聲請,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上開評分者之評分不夠客觀,認不足憑採,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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