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О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黃德麟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改名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以自訴人乙○○所有信託於被告甲○○名下之BW-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被典當非取回不可,並書立切結書為誘餌,向自訴人佯稱其願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如未能履行,則BW-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歸自訴人所有等語,向自訴人借款四十三萬七千元,放款後自訴人探聽被告信用不佳,欲索回款項,至其住處尋找未果,管理員稱已搬家無蹤,自訴人遂以存證信函限被告五日內解決,被告均未聯繫,亦未將車返還,復將該車變賣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至於刑法上之侵占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曾向自訴人借款並書立切結書、及事後未能依約清償、並已將BW-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出售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其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借款,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鄉○○街○○巷○○號三樓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自訴人,其間陸續借款最高達八十萬元,亦曾陸續還款及支付利息,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係向自訴人借款十三萬七千元,連同舊欠三十萬元共四十三萬七千元,並應自訴人之要求書立切結書及將借款金額寫為四十三萬七千元,事後亦依約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後因無法支付利息欲將車子交與自訴人抵償,自訴人之妻 黃瑞珍 同意由被告自行賣車,被告賣車所得十七萬元部分用以清償汽車貸款及支付其他債務,至於BW-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自行購買,與自訴人無關,並無詐欺、侵占犯行等語。
四、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曾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鄉○○街○○巷○○號三樓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自訴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通知(本院卷第十三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可稽,另被告所提之收支紀錄簿影本(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亦確有多次還款及支付利息,並經自訴人即自訴人之妻黃瑞珍簽收之紀錄可考,自訴人於原審中亦坦承該收支簿內確有其之簽名等情不諱(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被告對其總共積欠自訴人四十三萬七千元乙節並不否認,僅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當日實際借款為十三萬七千元,另三十萬元係舊欠等語,而自訴人亦始終無法舉出當日係交付四十三萬七千元與自訴人之確切事證,相衡之下,自以被告辯稱當日僅係借款十三萬七千元乙節為可採。第查金錢借貸本為民間常有之經濟活動,被告既與自訴人間有多年之借貸金錢往來,其間亦曾陸續還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於借款之初並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以供擔保,則被告事後繼續向自訴人借款,本已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可言;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借款時所書立之切結書雖有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日繳交一千元,如有違約所欠四十三萬七千元加利息三分全部到期歸還,BW-二三0號計程車歸自訴人所有等約定,然此亦無非為利息及違約責任暨清償方法之約定,參諸被告與自訴人雙方長期金錢借貸之情形就客觀情形觀察,該切結書之約定亦顯難認為係何種詐術,自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言,況查被告借款後復曾支付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之利息乙節,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縱被告事後因經濟因素無法繼續支付利息及清償借款,亦不足憑此認定其自始即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被告事後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BW-二三0號車出售予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然被告已辯稱係經自訴人之妻黃瑞珍之同意,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曾至自訴人位於中和市之車行等情,亦據證人 陳秀 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而被告售車得款十七萬元均用以清償汽車貸款及其他債務等情,亦經被告供明,並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及客戶提前清償概算表足憑(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足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自訴人雖否認其事,而證人 陳秀如 僅係在車上等候,並未親見被告與自訴人之妻洽談經過,惟被告既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自訴人借款三月有餘之後始出售該車,亦僅屬是否應負民事違約責任之問題,不容憑此資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罪證。再者原審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㈠其僅向乙○○借款;」部分,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一三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亦可資為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之佐證;綜上所述,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
五、自訴人雖指稱BW-二三0號營業小客車係其所有信託登記與被告云云,惟被告已堅決否認其事,辯稱該車係其自行購買,與自訴人無關等語。經查該車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被告及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名義購買,貸款部分亦係由被告名義辦理,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及前開清償證明、客戶提前清償概算表可考,而自訴人與其兄 蒲桃松 、妻黃瑞珍擔任股東經營之車行有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捷運交通有限公司、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三家,業據證人蒲桃松供明,並有自訴人 陳報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紙可按(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三頁正、反面),倘若該車果真係自訴人出資購買,儘可以上開三家公司名義辦理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登記,何必由被告以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名義辦理登記手續?又自訴人原先稱車款由其出十二萬元,另四十多萬元由被告貸款(原審卷第三十九頁),隨後又稱係其將錢借給被告,要被告自己去處理買車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之後又改稱係出資三十萬元給被告買車,其餘尾款十三萬七千元由被告自理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前後矛盾,無一相符,其空言主張就該車有信託關係,顯然難以憑信,至於被告之兄即證人蒲桃松雖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初與自訴人在中和市○○路○段昌立公司,談將該車信託保管在被告名下,由自訴人出資買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會給自訴人百分之三之佣金云云(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然查該車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已辦妥購車登記手續,豈有在事後之八十七年間再談論是否由自訴人出資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可能?又該車若係由自訴人出資購買,豈會約定由被告支付佣金與自訴人?故蒲桃松之證言亦顯然不實。該車既係由被告自行購買,本與自訴人無關,即使被告曾允諾將該車交付自訴人抵償,然在被告將該車交付自訴人之前,該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仍有處分之權能,故被告將該車出售予他人,亦顯無侵占罪責可言。
六、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侵占部分不成立犯罪,固無不合,惟原判決認被告構成詐欺罪責予以論科,則顯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另犯有侵占罪責,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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