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遭被告乙○○、甲○○共同連續詐欺,致陷於錯誤,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止,陸續交付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此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判處被告等詐欺罪有期徒刑各一年。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適法有據。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 依渠 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有罪,被告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二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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