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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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更㈠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更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係在嘉義縣○○鎮○○里○○路○號,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抗告人為債務人,核發之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0五0號支付命令,竟記載抗告人住所為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二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之專屬管轄規定,而相對人係依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非關於抗告人之業務,亦無同法第六條之管轄規定之適用;且該址二戶之戶長 黃蔡嫌黃清文 均與抗告人不識,亦未於民國七十二年間代抗告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於七十二年三月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該處,自不生送達效力,是以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而起算,原法院應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相對人雖提出電匯水單、抗告人之配偶周 蔡月霞 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等件,惟電匯水單非抗告人所為,而 周蔡月霞 所開設之立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乃獨立之法人,且縱其於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信用部以立富公司名義開戶,均與抗告人無關,況立富公司僅於該農會匯兌一次,更可證明抗告人確非居住桃園縣。再者,雖抗告人於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購買土地,並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然依該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住所為嘉義縣布袋鎮,且該等土地早於七十一年時已拍賣並點交予他人,抗告人又如何在該等土地居住或營業,亦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未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既未受送達,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五號案,依系爭支付命令實施強制執行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始知有該支付命令存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既對抗告人不生效力,自無不於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之情形,何能怪抗告人在逾法院保存卷宗之十年期限後,卷宗已銷燬後,才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三十年度抗字第六二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後厝二號(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整編為中華路七三九號)之建物,係坐落於原係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履勘該建物,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鑑測,有該所人員繪製之位置圖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係立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立富公司在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從事鰻魚包裝工作,抗告人及其妻周蔡月霞均在該建物辦公,抗告人之父 周嘉豐 亦在同址,所用之電話號碼原為八三五0六三(即相對人所提合作金庫入戶電匯水單上所載甲○○之電話號碼,見前揭促更字第一號卷㈡第一一三頁)至五號,共三線電話,業據證人即原立富公司之員工 林邁啟 結證在卷。而抗告人亦自認其自民國六十七、八年起,至前揭土地經法院拍賣點交予第三人前,即在上揭建物營業(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是於前揭建物曾係抗告人之事務所,堪可認定。又依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辦案進行簿所載,系爭支付命令業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桃園縣大園鄉後厝二號,對抗告人為送達,並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有前揭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原審促更字第一號卷㈡第三十八、三十九、七十頁)。而抗告人自認在前揭建物從事鰻魚包裝工作,證人林邁啟亦證稱不認識曾設籍於前揭地址之案外人黃清文、黃蔡嫌等語,從而證人黃清文謂抗告人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之證詞,不足採信。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其前揭公文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伊之日期,業已遷離前揭地址,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辦案進行簿所載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已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抗告人否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曾向該址對其為送達,且向該址送達時,其已未居住前址,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為送達不合法,其未收受前揭支付命令云云,委無可取。
三、抗告人主張前揭土地早於民國七十一年時已拍賣並點交予他人,其無從在該等土地居住或營業,足見前揭支付命令向前揭地址為送達時,伊已未居住該址云云。查抗告人所有前揭九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經原法院以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予案外人蔡高惠蘭而終結,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有原法院執行辦案進行簿、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惟依前揭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前揭九0之一地號僅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不生點交之問題,抗告人謂前揭土地業已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經法院點交予第三人,與事實不符。又上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亦有前揭權利移轉證書可憑,執行法院亦不可能為點交,則抗告人是否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遷離,即屬疑問,抗告人此主張難予採信。
四、證人 林邁啟雖 證稱前揭建物於七十一、二年間,業為協輝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輝公司)自立富公司處接管云云。惟協輝公司於七十一年二月六日業已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亦自承於原法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對前揭九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施強制執行終結以前,立富公司仍使用前揭建物,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因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亦有該權利移轉證書可按,則協輝公司於解散時,立富公司仍使用前揭建物,而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立富公司猶向桃園縣大園鄉農會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亦有該農會九十年九月十日桃大農信字第0八六六號函附之存款印鑑卡在卷可稽,是協輝公司既早已解散,且立富公司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仍繼續使用前揭建物,則於七十一年以前協輝公司如何能接管前揭建物並營業,況證人林邁啟對於協輝公司接管之時間,僅泛曰七十一、二年間,亦不足證明前揭支付命令送達於前揭建物之日即七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時,抗告人之事務所,已遷離前揭建物,是證人林邁啟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憑。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並已確定,業如前述,且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按,則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無疑義,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縱有違反專屬管轄之情形,亦屬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是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二號,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前揭民事辦案進行簿所載內容不實,該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並已確定,堪信為實在,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B1審判長法官劉靜嫻~B2法官李錦美~B3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于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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