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查)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及同年九月初某日,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及同縣蘆洲市重陽橋頭,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一包淨重約零點八公克之安非他命與友人 潘翠真 施用(另案偵辦)。嗣潘翠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九月初某日向甲○○所購之淨重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另案處理)後,潘翠真隨即向警方供述其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並由潘翠真撥通甲○○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約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時地,甲○○乃攜帶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準備販賣之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依約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至三重市○○路○段天台大樓六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包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應證人潘翠真之約,於右開時地為警查扣安非他命一包及行動電話機具一具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與潘翠真相約聚餐,扣案所有之安非他命則係供自己施用,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潘翠真云云。經查:
㈠證人潘翠真經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將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
署檢察官於同年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訊問潘翠真時,其供稱:「(安非他命之來源?)向 阿吉 買的,結果警方要我找出阿吉出來,我打去,阿吉不在,警方要我推出一人,我就找 阿德 (甲○○)出來,阿德當時在三重市○○路○段○○號六樓正要吃餐,就被警查獲」(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與其於警局調查筆錄中所載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德】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購買...」、「(...甲○○..是否就是販賣兩次安非他命給你之【阿德】?)是。」(見偵卷第十頁正、反面)等語,並不一致,是其上開證詞顯有瑕疵。且經本院向三重分局調取錄音帶,該分局以已於移送時隨案移送,惟經查錄音帶並無著落,則依潘翠真之陳述,販賣安非他命之人,究為「阿吉」或「阿德」,已非無疑,僅依 潘女 前後不一之陳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辯稱:「..她並未提及要向我購買,只是叫我去找
她」、「..只與她約見面的地方並沒有要賣安非他命與她」(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 張記明 於原審陳稱:只聽到被告與對方約在天台廣場見面等語相符。且證人即警員 蔡明宏 於原審庭訊時亦結證稱:「(潘女在電話中與被告說什麼?)...她當時並沒有很明白說她要買,只是說她有需要,問李有沒有,並約見面的地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是被告當時究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潘翠真之意圖,潘女是否有言明要買安非他命,均非無疑。雖證人潘翠真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九月十九日,是如何與被告聯絡?)用警察的行動電話,問被告那裡有無東西要跟他拿,而後約時間地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然此亦不足認證人潘翠真所稱之「東西」即是安非他命,或潘翠真有購買之意。
㈢另證人潘翠真於原審庭訊時證稱:「..但我兩次都還沒給錢」(見原審卷第二
十二頁),然依一般常理,毒品買賣均為現金交易,且被告於原審時亦辯稱與證人潘翠真僅認識一個多月,兩人既非熟識,若被告果真係販賣安非他命給潘翠真,應不可能連續兩次均任其賒欠,否則何有牟利之可言。且於被告住處亦迄無查獲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必要工具,如分裝袋、電子秤、帳冊等物,況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僅零點六四公克,並非大量,可見應僅係供被告自己吸用而非販賣之用,此外,亦未查獲其餘顯可認係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而證人潘翠真雖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又未付錢,已與毒品交易之常情不符,況所供販賣者或為「阿德」或為「阿吉」,亦前後不一致,均見其供詞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憑信,亦不能僅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唯一裁判基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解堪予採信,原審認被告犯罪,係依證人潘翠真之供述為其唯一之證據,惟其供述顯有瑕疵,難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稱之犯行,事涉重典,採證猶應周全,應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核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