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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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1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足妹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裕林
陳藍玉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藏泰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燕修
陳鍾美玉 訴訟代理人 洪志泉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輝龍
巫素娥 吳鵬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8,805元(計算式:878.21×6/35×16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