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1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足妹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裕林
陳藍玉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藏泰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燕修
陳鍾美玉 訴訟代理人 洪志泉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輝龍
巫素娥 吳鵬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42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
4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收費查詢表各1份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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