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新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新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貳支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貳支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貳支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貳支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鄧新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5月5日2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前,攜帶其所有之汽油桶及抽油管,徒手打開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油箱蓋,以抽油管抽取油箱內汽油之方式,竊取 黃先進 所有之汽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得逞。
㈡、於102年5月6日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攜帶上開汽油桶及抽油管,徒手打開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油箱蓋,以抽油管抽取油箱內汽油之方式,竊取 鍾貴華 所有之汽油(價值約500元)得逞。
㈢、於102年5月7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攜帶上開汽油桶及抽油管,徒手打開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油箱蓋,以抽油管抽取油箱內汽油之方式,竊取鍾貴華所有之汽油(價值約500元)得逞。嗣於同年月11日0時15分許,鄧新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和美街口。因肇事後棄車逃逸,經到場處理員警在上開車內扣得汽油桶1個及抽油管2支,並通知鄧新福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新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黃先進、鍾貴華於警詢時陳述、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被告上開車輛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工具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19頁、警卷第3-6、12-14、16-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汽車逃逸,雖經到場處理員警在上開車內扣得汽油桶1個及抽油管
2支,惟此尚難認為已有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嗣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乃於員警詢問上開扣案物用途時自行坦承係供偷油使用,並坦承犯下上開3次汽油竊案等情,有員警102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堪認被告在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及所生實害輕微,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抽油管2支及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8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