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張佳揚 被上訴人 黃奕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5日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參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專題報告之同組組員關係,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擅自換組恐有致其無法畢業之虞,遂於民國
101年10月29日下午8時5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CM306教室內向上訴人詢問上開換組事項,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上訴人之左臉頰,致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就診之交通費用530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害4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30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說明:精神慰撫金僅判賠8,000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在校為公眾人物,遭被上訴人毆打造成身體及名譽上之痛苦,且事情傳出使上訴人顏面掃地,應賠償10萬元方為合理。並縮減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上訴人之左臉頰,致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認觸犯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卷審閱無誤,且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4頁),自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前述毆打上訴人成傷,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1,5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9號卷第12頁),惟該收據僅足證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上記載證書費用150元)為300元,其餘未提出收據部分,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受有支出該筆醫療費用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30元,業經其提出加油站、停車場等發票(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9號卷第13頁),核與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名譽權損害及身體上之傷害,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貶抑及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現就讀屏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且曾任該系班級代表、該校進修部部長,現擔任該校學生議會議員兼副議長、膳食委會員委員,並為名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相關證書暨會議記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其每月收入不固定,101年度所得總額為45,569元,名下則無財產,而被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總額為216,617元,名下亦無財產,有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18頁),復參酌本件傷害行為係肇因於上訴人恣意退組致被上訴人恐有無法畢業之虞而起之爭端,且被上訴人僅毆打上訴人一拳,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及爭執時在場之證人 黃啟文孫文俊 於前開刑事案件101年11月14日偵訊證詞、101年12月4日審理證詞可憑(見屏東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00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8頁),再參以上訴人僅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惟被上訴人不思以商議等和平方式處理,竟直接訴諸暴力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傷、尊嚴受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48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核屬適當,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含證書費
)300元、交通費用5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8,830元(計算式:300+530+30,000=30,830)。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黃紀錄法官張世賢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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