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春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拾獲 劉世政 所有遺失在該址騎樓處之PORTER牌黑色短皮夾1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劉世政(下稱被害人)遺失之皮夾,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有,竟未持交被害人或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因一時貪念將之侵占入己,甚而從該皮夾中抽取新臺幣2佰元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皮夾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被告梁春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劉世政所有之PORTER牌黑色短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夾內有現金17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台胞證1張,價值總計4700元),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及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嗣劉世政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內,梁春生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春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世政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電子發票影本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