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育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夜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鵝肉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莫育誠 於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所駕駛之車輛行車搖晃,為擔任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欄檢稽查發現莫育誠渾身酒味,於同日夜間10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莫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頁、第31至32頁),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16至19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莫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然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