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 胡衛新
胡小英 胡小庄 上列三人之共同代理人 鄭裕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啟宇 於民國91年10月16日死亡,且其配偶 李誠厚 於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09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均為李誠厚之子女,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蔡啟宇在台之遺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62458號、第062456號、第063147號認證之公證書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有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等為被繼承人蔡啟宇之繼承人,惟徵之被繼承人蔡啟宇及其配偶李誠厚相繼於91年10月16日、92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卻遲至101年8月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上揭戶籍謄本、公證書,及聲請人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3年法定期間,依首開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從而,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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