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5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所為99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已於99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昆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