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6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自願接受調查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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