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九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一二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所出具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400012號)供擔保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297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全聲字第60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7年2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所出具之50萬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400012號)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29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以97年度全聲字第60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8年3月5日送達(係經寄存送達,於98年2月23日寄存平鎮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桃院永民瑞98年度聲字第10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稽。
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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