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2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0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
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21號實施假扣押(嗣移轉管轄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97號);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9號、9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且相對人亦以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30號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8年5月2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於98年5月22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8年5月25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最新處理結果影本附卷可查,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然據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顯示,相對人係於98年6月25日以勝訴判決及撤銷假扣押確定裁定為由,具狀聲請發還遭假扣押之款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蓋於相對人之民事陳情狀上可稽,足徵聲請人於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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