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總資產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債務總額9,090,14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現每月薪資約54,000元,其下尚有5名子女受債務人扶養,每月生活支出平均約22,730元,如無法獲得明確之協商方案,生活即無保障。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而前置協商,當然係指對於「債務清償方案」應由債權人、債務人互相協力、溝通討論做成,以達調整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以促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目的。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學雜費繳款收據影本、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核無不實。本件前置協商時因債務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眾多,其無法負擔任何協商還款方案而無法達成協商,亦為債權人匯豐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9月9日訓問筆錄),尚無濫用程序之情形。又債務人之債務高達9,090,145元,是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所得,扣除自己及5名子女半數之生活費,確實已無法清償所欠債務,且亦因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眾多,難以依前置協商程序為清理債務,本院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規定相符。此外,債務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允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於98年10月8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