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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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與 謝其才 (所涉誣告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五號案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以挖土機挖取丙○○之父 周慶鍾 及伯父 周金倉 共有之臺南市○○路○段○○○巷○弄旁空地內之土方,丙○○出面制止,與謝其才發生言語爭執,並對謝其才稱:「如不把挖土機開走,到時挖土機壞掉,是你家的事」等言詞。謝其才因認遭丙○○出言恐嚇,遂向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指稱丙○○於現場對其恫稱要損壞挖土機等言詞。經員警調查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案件偵辦。詎甲○○、乙○○明知丙○○當時並未以「要放火燒掉挖土機」此一加害他人財產之言詞恐嚇謝其才,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上開恐嚇案件出庭為證人時,就丙○○當時有無於現場恫稱「要放火燒挖土機」此一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各自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曾於現場聽聞丙○○恫稱:「要放火燒挖土機」云云。嗣檢察官以甲○○、乙○○上開證詞為據,對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案件審理。詎甲○○、乙○○於上開恐嚇案件審理中,復承前偽證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出庭為證人時,甲○○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他們雙方在現場爭吵時,有無聽到丙○○有恐嚇的話?)他們在現場爭吵很大聲,我有聽到丙○○說要燒挖土機的話」、「(問:為何你會很清楚聽到丙○○有說要放火燒挖土機?)因為他喊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問:丙○○除了說要放火燒挖土機外,有無說其他的話?)他說要燒挖土機的話我聽得很清楚,至於其他的談話內容我沒有在注意」;乙○○亦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丙○○有恐嚇謝其才的話?)丙○○有罵謝其才三字經,而且說要放火燒怪手」、「(問:為何你會很清楚聽到丙○○有說要放火燒挖土機?)因為丙○○他們在圍牆外,我剛好坐在車內,車窗有拉下來,我距離他們約三、四步的距離,我有聽到,因為丙○○喊很大聲」云云,而就丙○○有無出言恫稱「要放火燒挖土機」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嗣該恐嚇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甲○○、乙○○二人所證情節與調查所得事實不符,判決丙○○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告發人丙○○於本案偵查中,既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屬證人性質,依法自應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然其於偵查中就本案進行相關陳述時,檢察官並未依法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 李添進高志賢 二人於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案件審判中所為之證詞,雖被告乙○○未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然證人李添進、高志賢二人於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原審承審法官依法命於供前具結,其等證述過程與法定程式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二人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得為證據。
(三)案外人謝其才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暨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恐嚇案件審判程序進行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前者未具被告二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而後者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前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恐嚇案件審判程序進行中,承審法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當庭勘驗該案告訴人謝其才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有當日審判筆錄及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八十三頁)。此一審判筆錄及光碟譯文乃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以下之規定所為之證據調查,並非傳聞,雖被告乙○○未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然其是否同意採為證據與上開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光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影響,自得為證據。
(五)至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決,無非用以證明本案告發人丙○○因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無罪,再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告發人丙○○無罪判決確定之過程,並非傳聞證據;另被告二人於告發人丙○○被訴恐嚇案件偵查、審判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伊二人簽立之證人結文以及案外人謝其才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均非傳聞證據,且非公務員以非法方法取得,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案件偵查、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恐嚇案件偵、審程序)中,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檢察官偵查中及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確曾聽聞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弄旁空地內,出言恫稱:要放火燒挖土機等恐嚇言詞等事,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均辯稱:伊二人於現場確實聽聞丙○○有上開恐嚇之言詞,作證情節並無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乙○○二人於前案謝其才告訴丙○○恐嚇案件偵、審程序中,於上開時、地具結後證稱丙○○確有口出「要放火燒挖土機」之言詞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二人確於前案恐嚇案件,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檢察官開庭時,被告甲○○具結後證稱:「(問: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到丙○○對謝其才出言恐嚇?)有,我有聽到丙○○說要放火燒謝其才的挖土機及辱罵謝其才等,但他們爭吵內容我不清楚」;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相同問題時,亦證稱:「有,情形如甲○○所言」;至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甲○○、乙○○二人再度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審判程序進行中到庭,被告甲○○具結後證稱:「他們在現場爭吵很大聲,我有聽到丙○○說要燒挖土機的話」、「(問:為何你會很清楚的聽到丙○○有說要放火燒挖土機?)因為他喊的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被告乙○○具結後證稱:「(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丙○○有恐嚇謝其才的話?)丙○○有罵謝其才三字經,而且說要放火燒怪手」,有前開期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各一份及被告二人於上開期日分別簽立之證人結文共四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十一至四十二、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偵查卷第五至八、三十九、四十一頁)。按丙○○是否有口出「要放火燒挖土機」之言詞,為謝其才告訴丙○○恐嚇案件,丙○○是否應成立恐嚇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證丙○○有口出「要放火燒挖土機」之言詞,是否成立為證罪,端以該所證內容丙○○口出「要放火燒挖土機」,是否有虛偽之不實?
(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謝其才欲以挖土機挖取丙○○之父周慶鍾及伯父周金倉共有之臺南市○○路○段○○○巷○弄旁空地內之土方,丙○○出面制止,二人發生言語爭執時,現場一邊有丙○○、其父周慶鍾、伯父周金倉,另一邊有謝其才、被告甲○○、乙○○,及二位警員李添進、高志賢在場等情,為警員李添進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並為被告甲○○、乙○○不否認。且當時謝其才並有錄影存證,為謝其才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五頁),謝其才並於告訴丙○○恐嚇案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依所告訴丙○○恐嚇案承審法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謝其才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丙○○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十八分三十三秒許進入現場;前來處理之員警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十一秒許出現;丙○○、謝其才雙方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三十五秒許發生言語衝突;丙○○於衝突過程中陳稱:「不開出去,等一下壞掉你家的事情,我給你講」,丙○○隨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二十秒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三十五秒前,謝其才等人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拆除房屋及拉塑膠布條圍工地;雙方均互相拍照存證,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有當日審判筆錄及後附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八十三頁,並經判決記載)。丙○○於衝突過程中僅陳稱:「不開出去,等一下壞掉你家的事情,我給你講」等語,並無被告甲○○、乙○○所證丙○○有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言詞,足認二人於謝其才告訴丙○○恐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丙○○是否有口出「要放火燒挖土機」,為虛偽之不實偽證。
(三)依上開謝其才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二位警員李添進、高志賢均在場,並據丙○○及被告甲○○陳稱:當時警察在場(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另被告乙○○供稱:當時警察還未來(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三頁),則不足採。而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李添進、高志賢二人於前案恐嚇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抵達現場處理時,並未聽聞丙○○有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言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二十八、三十一頁、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一頁),證述案發時,並無被告甲○○、乙○○所證丙○○有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言詞。是被告甲○○、乙○○所證丙○○有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言詞,顯係為謝其才告訴丙○○恐嚇案件,偏袒謝其才欲加重丙○○恐嚇罪刑,所作虛偽不實之偽證。
(四)又謝其才於其告訴丙○○恐嚇案件警詢時陳稱:「丙○○說要毀壞我的挖土機,我聽到後我害怕他真的弄壞我的挖土機,所以到派出所報案」、「丙○○叫我將挖土機開走,如果不開走到時那挖土機壞掉那是他家(應為『你家』之誤)的事」(見警卷第五、八頁),並未指訴丙○○於案發時有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言詞;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問:案發當天丙○○有無說要放火燒你的挖土機?)有」,然嗣後改稱:因事隔已久,其已不復記憶,以其提供之錄影內容為準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頁),亦陳稱事隔已久,已不復記憶,以其提供之錄影內容為準,並無法肯定丙○○於案發時有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言詞。而經承審法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謝其才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丙○○於衝突過程中陳稱:「不開出去,等一下壞掉你家的事情,我給你講」,詳如前述,均無被告甲○○、乙○○所證丙○○有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情形。且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並未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恐嚇言詞(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四頁反面),否認案發時有有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言詞。準此,本案相關證據均顯示丙○○並未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對謝其才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攸關恐嚇罪刑有重要關係之言詞,被告二人於前開恐嚇案件偵、審程序中所證證詞,乃係虛偽不實,自難辭偽證罪責。
(五)被告二人雖辯稱: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乃至謝其才、員警李添進、高志賢三人證詞內容,未顯示丙○○當時曾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言詞,此或係因當時並未錄得該內容、或渠等並未聽聞丙○○恐嚇言詞所致,並不足以證明丙○○未口出上開言詞云云。惟:
⑴被告甲○○於前案恐嚇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為何你會很清楚的聽到丙○○有說要放火燒挖土機?)因為他喊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三十九頁),而被告乙○○就此亦證稱:「(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丙○○有恐嚇謝其才的話?)丙○○有罵謝其才三字經,而且說要放火燒怪手」、「(問:有無聽到『如不把怪手開走,到時挖土機壞掉,是你家的事情』這些話?)應該有,而且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問:當時為何你會這麼清楚的記得丙○○有說這些話?)因為丙○○他們在圍牆外,我剛好坐在車內,車窗有拉下來,我距離他們約三、四步的距離,我有聽到,因為丙○○喊得很大聲」、「(問:丙○○當時說這些話時,警察有無在旁邊?)有二、三個警察在,當時他們都是穿著制服」、「(問:警察站的位置是否可以聽到丙○○說的話?)可以,因為丙○○喊得很大聲」(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
⑵依被告甲○○、乙○○二人於前開恐嚇案件上開證詞內容,
伊等之所以清晰聽聞本案告發人丙○○確有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恐嚇言詞,係因丙○○「喊的很大聲」,且當時亦有員警在場。倘伊等於該案所證情節屬實,衡情在場員警李添進、高志賢二人自當聽聞;而到場處理員警李添進、高志賢二人與丙○○非親非故,倘丙○○當時確曾口出此言,渠等焉有證稱未曾聽聞之理?縱使到場處理員警李添進、高志賢因現場情況混亂,以致未能仔細聽聞丙○○當時言詞,然該案告訴人謝其才當時既在現場,渠是否遭丙○○出言恫嚇,當屬渠本人知之最詳。然觀諸謝其才於警詢及該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渠本人亦證稱不確定丙○○究竟有無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言詞,由此益徵被告二人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曾聽聞丙○○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恐嚇之言,確屬虛偽不實。
⑶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發當日,伊除聽聞本案
告發人丙○○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言詞外,伊亦聽聞丙○○於同一時段嗆聲稱:「雲林人來這邊如何如何」等內容(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被告乙○○亦供稱:伊當時聽聞丙○○罵稱:「幹你老師,你雲林人敢來這裡嗆聲」,於同一時段,丙○○並恫稱:「要放火燒掉挖土機」(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是倘被告二人所辯情節屬實,則於前案恐嚇案件謝其才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中,應可密接錄得丙○○口出前開言詞之影音內容。惟依前案恐嚇案件勘驗謝其才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丙○○於當日衝突過程中,雖曾口出:「雲林人還來這裡猖狂,你老書哩」之言詞,然於其為上開言詞前後,並未有提及任何「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言語,有光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則被告二人空言辯稱丙○○確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詞,僅係錄影過程並未錄得云云,自無可取。
(六)本案丙○○於事發當日,雖有出言對謝其才表示:「不開出去,等一下壞掉你家的事情,我給你講」,已如前述,然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伊係聽聞丙○○陳稱:「如不把挖土機開走,到時挖土機壞掉,是你家的事」等語,之後復又聽聞丙○○表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則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二人顯無可能係將丙○○所為:「不開出去,等一下壞掉你家的事情,我給你講」等語,誤為丙○○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恐嚇言詞。被告二人明知「要放火燒掉挖土機」為不實之事項,而於該案恐嚇案件偵、審程序中供前具結而為不實之證述,至為明顯。再者,檢察官於前案恐嚇案件,係依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而對丙○○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審理過程中傳喚證人即被告甲○○、乙○○、該案告訴人謝其才、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添進、高志賢四人到庭,並且勘驗謝其才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其目的均在調查丙○○當時究竟有無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恐嚇言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虛偽之證詞,係針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於出庭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同內容之虛偽陳述,顯係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二人於丙○○前案恐嚇案件中,無端就丙○○有無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恐嚇言詞,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以致丙○○遭刑事訴追,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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