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及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經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案件;此種應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者,若被告已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應認已於節制濫行上訴與刑事被告有權受實質訴訟救濟之保障間,求得衡平。至於第一審辯護人協助遵期提出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應屬第二審法院依前揭相關規定為審酌處理之範疇,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以及被
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村民家境證明書等,並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少年時違反麻醉藥品無前案紀錄,之前為送貨司機,目前擔任水刀行石材作業員,平日與母共同居住,扣案槍枝及可供搭配使用之子彈而持有之,期間雖達二年四月,但無證據足認其曾持以犯罪,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雖非輕,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前述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從輕科處量刑,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明知 劉思敏 (已歿)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受託保管,而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四頁、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一九、四四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一二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足憑;而扣案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HK廠USP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⑵送鑑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轉輪霰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⑶至送鑑子彈三顆:二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99007984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二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係其寄藏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依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乙節,無從諉以不知,竟仍受託藏放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已具危害性,本次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共計二支、子彈合計三顆,惟慮及被告僅係受寄代藏,復坦承犯行,並表示懊悔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
彈(原三顆,一顆制式子彈及一顆非制式子彈試射用罄,僅賸餘制式子彈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可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亦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一顆、9.0mm非制式子彈子彈一顆,業於鑑定時因擊發、試射,均僅餘彈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提起
上訴,並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狀,而於同日提出該上訴理由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八、十六頁),足認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據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代作上訴理由書狀,則被告訴訟上相關之權利,原審辯護人已為維護被告正當權益而為實質有效之行使,以確保被告法律上之利益。從而,本院自應依前揭相關規定審酌處理被告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被告坦承犯行,並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及斟酌本案被告對於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乙節,無從諉以不知,竟仍受託藏放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已具危害性,本次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共計二支、子彈合計三顆」,惟慮及被告僅係受寄代藏,復坦承犯行,並表示懊悔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因認原判決顯已詳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並在適法範圍內,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之裁量。是故,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斟酌上開量刑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開之刑,亦稱妥適,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一│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仿HK廠USP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二│長槍1支│係土造轉輪霰彈槍,由具擊發機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三│子彈1顆(原3顆,1顆制式│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子彈及1顆非制式子彈試射用│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罄,僅賸餘制式子彈1顆)│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