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六0九二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丙○○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年99年度司執字第60929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現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
院99年度重簡字第1179號審理中,經調取本年99年度司執字
第6092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1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又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使相對人不能立即取
得執行金額,而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本件訴訟至判決確定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辦案期限一
審10個月、二審2年、三審1年,共3年10個月,相對人於民
國(下同)99年7月16日聲請執行,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8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算至99年7月23日利息192,6
66元(計算式:100,000元×17%×〈11+1/3〉=192,666元
)、違約金38,533元(計算式:192,666元×1/5=38,533元
),連同本金共計331,199元,其利息為63,479元(計算式
:331,199元×5%×〈3+5/6〉=63,479元),即以63,479
元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而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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