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全盛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宥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83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
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9年1月16日、票號為SH00000
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5,148元之支票1紙,詎屆
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5,148元及自提示日之
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